樊岳伟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13:14
樊岳伟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0:59:48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金初字第2号

原告樊岳伟,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红旗,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

负责人庞朝辉,该公司负责人,现任负责人张卫国。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2号。

负责人王新生,男,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东文,男,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樊岳伟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岳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岳伟诉称,2011年10月27日和2012年5月31日我妻张延利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和“国寿康宁重大疾病保险”各1份。2011年10月26日我又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险”及“英才幸福卡学生意外保险”1份。合同签订后我们按照规定的时间内足额交付了保险费,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生效后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发生意外,重大疾病身故由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2012年9月15日投保人张延利在自家房顶干活时发生意外,不慎从房顶上掉下,当即身亡。事故发生后,我及时通知被告,并申请给付保险金。可被告却不守信用,以被保人“无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终止合同效力,解除保险合同,拒绝给付保险金,多次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义务,给付人身保险金126000元。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二被告的代理人口头辩称,从调查落实情况看,被保人属疾病死亡,不属意外死亡,故不应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原告之妻张延利与被告签订“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和“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二份保险合同,分别交保费为2476元和165元,其保险金都是10000元;合同生效日为2011年10月28日,保期为42年。该保险合同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被保险人因重大疾病身故或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即30000元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本合同内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2012年5月31日张延利又与被告签订一份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交保费3159元,基本保险金额为90000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6月1日(保险为终身);该份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是原告樊岳伟。2011年10月26日樊岳伟为女儿樊俊溢又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一份,该份保险分为幸福卡和英才卡两部分,保险费共为100元,幸福卡投保范围、“英才卡”被保险人的父亲、母亲或法定监护人可通过“幸福卡”,保险金额意外伤害12000元。并约定被保险人个数以2人为限,保期为一年,卡号x,该三份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12年9月15日晚投保人张延利在自家房顶干活不慎从房顶上掉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村委会和寄料镇派出所,并电话通知了保险公司为其办理投保的业务人员李海燕、佘玉环,村委会及寄料派出所均派员到现场对发生事故情况作了调查,并证明是意外事故。次日原告又通知了被告,被告曾派员到原告家对张延利的尸体进行了勘验,原承办人李海燕、佘玉环同出现场。张延利被埋葬后,原告申请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义务,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张延利在投保前未如实履行告知患有疾病义务为由拒绝承担赔付义务。同时作出三份通知书,一是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其内容是:樊岳伟先生提交的xxx号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和xxxx号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合同项下的保险金给付申请已收悉,经核实:被保险人投保前患病,故意未如实告知,且未告知事项足以影响我公司正常承保,据此,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我公司遗憾的通知您:自 年 月 日(为通知书打印日)起解除xxx号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和xxxx号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险合同,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其内容是:樊岳伟先生提交的xxx号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和xxxx号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给付申请已收悉,经核实:被保险人投保前患病,投保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未如实告知事项足以影响我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根据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解除合同,终止其效力,且不退还所交保险费。三是拒绝给付保险通知书,内容是:樊岳伟先生提交的xxx号英才幸福卡保险给付申请已收悉,经核实:被保险人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赔付范围,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根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相关规定,我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并终止其效力。可是,在个人保险投保单中的告知事项中,均注明投保人张延利投保前身体健康,该事实被告公司二名营销员到庭予以证实。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投保人张延利投保前患有病症和本次事故不属意外事故的证据,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9月25日汝州市公安局寄料派出所和2012年9月25日汝州市寄料镇磨石村委会二份证明,均证明投保人张延利是意外事故死亡。

另查明,投保人张延利父母健康,但其父张龙伟、母王伦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是:关于张延利保险受益一事,我们请愿放弃受益,其受益人有樊岳伟(系张延利丈夫)来继承。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之妻张延利2011年和2012年间先后在被告单位投保三份保险,且有保单和合同书予以凿证,被告对该投保事实认可。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张延利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2年9月15日投保人张延利身故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以张延利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赔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中的意外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10000的300%即30000元身故保险金和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的意外身故基本保险金额90000元及幸福英才卡中意外身故基本保险金额12000元中的6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张延利身故非属意外身故,且隐瞒疾病,但是张延利身故后,被告派员对伤者现场勘验的情况下,也未提交投保人张延利非属意外身故的证据,相反,原告提供了派出所和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属意外身故。所以,被告称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其身故属疾病,不属意外身故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10月27日被保险人张延利投保的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和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该赔偿金应作为被保险人张延利的遗产,由她的法定继承人按照顺序继承。本案被保险人张延利的父母张龙伟、王伦在诉讼中共同向法庭出具放弃受益继承证明一份,该行为是利害关系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没有侵害他人的权益,本院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樊岳伟保险金1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喜 儒

                                            审 判 员 金 根 周

                                            人民陪审员 杨 佳 丽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佩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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