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金霞与被告王科扶养费纠纷一案
| 原告谢金霞与被告王科扶养费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59:02 |
|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殷民一初字第160号 |
原告谢金霞,女,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桂兰,女,195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科,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金霞与被告王科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霞委托代理人刘桂兰、王爱军,被告王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金霞诉称,其与被告王科2010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因为被告王科回家后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一直以要离婚为胁迫,最终导致其爆发精神病,生活难以自理。被告王科在其发病以后,不但不予照料连其所需的基本生活费用都不支付,无奈被其母亲接走照顾,经多次治疗,一直不能恢复。其发病后没有了工作,也没有了收入,因为医治疾病已经欠下了大笔债务。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及扶养费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王科辩称,其与原告谢金霞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且申请了二胎准生证,其与原告谢金霞的矛盾主要是由其母亲刘桂兰引起,婚前刘桂兰就要求其购买新房,想要一起居住,其没有想太多就预定了一套位于殷都区梅东路南段西苑小区面积120平米的房子,后因种种原因没有购入,婚后因原告谢金霞生育年龄大又没有工作,就让她在家做做家务准备生孩子,家庭生活所有支出均由其负担。原告谢金霞婚前就有心里疾病但是其没有发现,婚后其也没有嫌弃原告谢金霞,并积极的带原告谢金霞去医院治疗及看心理医生,为了给原告谢金霞看病其还背负了3万元的债务,治疗票据存放于原告谢金霞母亲那里,婚后2年原告谢金霞的母亲经常因为房子的问题到其家里吵闹,要求离婚并让其赔偿20万元,未果后将其婚前财产黑色起亚轿车占为己有不肯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原告谢金霞与被告王科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5日,原告谢金霞因患精神类疾病,经安阳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为应激障碍、心因性抑郁症,原告谢金霞在安阳市洹水心里咨询服务中心花费医药费14 800元,在安阳市妇幼保健院花费医药费322.50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289.30元。安阳市精神病医院花费医疗费63.17元,安阳地区医院花费医疗费3.70元。 上述事实,原告谢金霞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二份、住院费单据一份、银行存款单据一份、录音证据和笔录一份、视频证据一份、照片一套、个人收入台账一份;被告王科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张、声明书一份、信件二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谢金霞与被告王科系夫妻关系,原告谢金霞患有精神类疾病且没有工作和没有经济来源,被告王科应当给付原告谢金霞扶养费和医疗费。原告谢金霞要求被告王科给付医药费和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票据的医药费共计为15 478.67元,本院酌定被告王科承担80%即12 383元。同时酌定被告王科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每月给付原告谢金霞扶养费300元,原告谢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金霞医药费共计12 383元。 二、限被告王科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每月给付原告谢金霞扶养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谢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