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阳光财保信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本歧、黄中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13:15
上诉人阳光财保信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本歧、黄中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1:00:22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信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本歧,男,1962 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杰,男,1967年9月17日生,汉族

被告黄中生,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

上诉人阳光财保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本歧、黄中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保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被上诉人李本歧及委托代理人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 年7月6日6时40分,被告黄中生驾驶豫sxc532号二轮摩托车沿平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雷山村十组路段,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李本歧挂倒致伤,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被告黄中生应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本歧负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在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武汉同济医院、解放军总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外伤、脑脊液鼻漏等,共住院110天,花去医疗费96718.45元,其中,被告黄中生已垫付7400 元,住院期间由其妻田爱英护理。因治病花去交通费2500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两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交纳鉴定费1090 元。

原审另查明,原告及其妻均在信阳工程机械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工作,李本歧月工资2800元,田爱英2600元。

原审又查明,被告黄中生驾驶的豫SxC532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其本人,在被告阳光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 年3 月12 日至2012 年3 月11 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黄中生在机动车驾驶过程中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的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中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法院予以采信。庭审时被告黄中生提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6718.45元,有医疗机构的正规票据、相关治疗材料,鼻漏检查部分有病历明确记载,可以认定;被告黄中生已垫付医疗费7400元,有原告出具的相关票据、收条,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有关标准计算,以每人每天分别为10元、30元为宜,即分别为110天×10元=1100元、110天/30元=3300元,两项计440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住院时间110 天,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11 年7月6日至2012年8月6日,计393天,两被告辩称定残日间隔时间过长,经查,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身体损伤较重,先后四次住院治疗,最后一次出院到申请鉴定不到7个月,且还需后续治疗,造成过长的原因系病情所致,非其本人故意拖延,故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因原告及其妻在培训学校工作,提供有加盖单位公章的工资表,工资分别为每月2800 元、2600 元,与当地收入水平相当,可以采信;两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有人为因素、标准过高的辩称不予采信。其中原告每天93.3元,误工费共计93.3元×393天=36666.9 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和人数、期限确定,对本案护理人员,原告妻子每天86.7元,医院未注明需二人护理,应只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共计86.7元×110天=9537元,法院予以采信。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有些不在住院期间,有些不是普通车座,故结合本案多次、多处治疗的实际,酌定为2500 元。鉴定费1090 元,有伤残鉴定部门出示的正规票据,可予采信。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诉称两处伤残的赔偿系数应为15% ,被告阳光财保信阳公司辩称,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1%,结合多处伤残计算办法及本案原告病情比较严重、且仍需继续治疗的实际,法院酌定为13%;原告李本歧居住、工作在城市,其标准为18194.8元/年,即18194.8元×20年×13%=47306.48元。精神抚慰金部分,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伤害,故法院依据本案情况,酌定为7000元。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的损失共计205218.83元。

关于责任分配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综观全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中生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本歧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黄中生承担70%为宜。被告阳光财保信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SXC532 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已就行车证、驾驶证予以核实),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有义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范围内向事故受害人即原告赔偿。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和其他间接损失,故对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的辩称,法院予以采信。

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总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 元),法院确定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连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为10000元+36666.9元+9537元+2500元+4400元+47306.48元+7000元=117410.3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包括余剩医疗费96718.45元-10000元=86718.45元,鉴定费1090元,共计86718.45 + 1090 元=87808.45元,按责任比例分配,由被告黄中生赔偿87808.45×70%=61465.9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黄中生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本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7410.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黄中生赔偿原告李本歧医疗费、鉴定费共计61465.92元(含被告已实际支付7400 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5元,由原告李本岐承担815元,被告黄中生承担2100 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李本歧的各项损失数额偏高,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李本歧辩称,原审计算的各项损失符合实际,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中生未出庭,也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本歧在事故中多处受伤,其中有两处评为10级伤残,住院时间较长,身体上、心灵上均受到创伤,原审认定的各项损失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故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650元,由上诉人阳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崔仁海

                                             审  判  员   罗华松

                                             

                                             二O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光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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