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宝玺投资有限公司与张世元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河南宝玺投资有限公司与张世元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04:0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99号 |
原告河南宝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号鑫苑中央花园西区1号楼东3单元0308号。 法定代表人毛晶。 委托代理人王英臻,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世元,男,60岁。 原告河南宝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世元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臻,被告张世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除对股权转让的有关事宜约定外,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先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预付款叁佰万元,其余股权转让价款陆佰陆拾玖万元在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后支付。协议生效后当日,原告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应被告的要求指示毛德智先生通过网上银行分别于2011年8月16日、2011年8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共计叁佰万元人民币。后双方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时,适逢政府组织相关管理部门清理整顿担保行业,有关担保公司的股权转让登记审批工作暂停后得知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在拟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退出担保行业的担保公司之列。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被各股东抽逃一空,且法人股股东摩根(郑州)物流港有限公司两年未依法年审已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东新区分局新区工商所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不具有经营资格和投资资格,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已不符合《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和其他相关规定,根本不能依法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原告再找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时,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人去楼空,已不复存在,被告张世元也无踪影。由于政府对担保行业的清理整顿、加大对担保行业的管理力度,亦由于被告及其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均涉嫌抽逃注册资本,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根本不可能依法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再经营担保业务,致使原告根本无法实现成为合法担保公司股东的合同目地,故起诉来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预付款叁佰万元人民币和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期间的利息贰拾陆万贰仟玖佰元(以上共计叁佰贰拾陆万贰仟玖佰元整)及之后至判决或调解书生效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世元辩称,原告所说预付款不是事实,2010年下半年,全国担保业务模式出现道德及市场风险,摩根公司拟关停在河南省设立的机构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该公司基本没有开展业务,在我本人办理关停手续期间,我遇到毛德智,在毛德智规劝下,我同意将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转让给毛德智及其控制的企业,具体方式为替换全部出资金额1.02亿元和法人代表资格一并转换,据此产生九组内容基本一致的转让合同,上述合同没有预付款条款,合同签订后于2011年8月9日双方公司执行了合同全部条款,并执行终结了注册资金转换承诺义务,同时交接了全部工商证照、税务手续、以及账册、印章,并在合同中注明,由于担保公司整顿无法办理工商手续。此后,毛德智以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对外工作。,故原告提出解除转让协议系无理要求,原告提出的向被告支付300万元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有很多资金来往,原告所说是其中一笔借贷往来,根本与本案无关,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被告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目的:原、被告存在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 第二组证据:1、原告通过毛德智于网上银行向被告张世元转款壹佰万元以及按照被告的指令给张涛转款二佰万元的凭证回执; 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张涛收到毛德智转款二佰万以及当天又转给张世元以及张世元收到二佰万的银行转款凭证; 3、证人毛德智、郝志远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叁佰万元人民币,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及按照被告张世元的指令转给张涛贰佰万元的事实。 第三组:1、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章程; 2、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4、外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证明目的:被告是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9.5%的股权、亦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具有签订股权转让的主体资格;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最后通过年检时间为2009年度;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且是第一大股东已被依法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已不具备依照《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第四组:1、公司年检报告书; 2、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审查报告[至信专审字(2011)第039号](河南至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接受郑州市金水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委托对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截止2011年7月31日内部控制情况、经营合规状况、财务规范状况、资金运用情况进行的专项审查); 证明目的:其中第5页应收款明细表可以证实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各种名义将注册资本抽逃一空的事实,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对原告来说明显显失公平。 第五组: 1、河南省担保机构规范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拟退出担保行业和拟移交吊销担保公司名单的函(二)豫担保整顿办函[2012]61号文件; 2、郑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2012年11月24日“关于拟退出担保行业和拟移交吊销担保公司的公示通告”(见网搜和郑州日报2012年11月24日第2版); 证明目的: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已拟退出担保行业,原告无法实现成为合法担保行业公司股东的合同目的。 第六组:1、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路2号楼1层102号照片一组(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地址); 2、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56号绿洲银郡综合楼4层照片一组(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实际办公、经营地址)。 证明目的: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已经不在此两处办公,无法找到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张世元的事实。 第七组:1、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档案查询结果; 2、STEVEN ZHANG的美国护照复印件。 证明目的:张世元与持有美国护照的STEVEN ZHANG系同一自然人。 第八组:摩根(郑州)物流港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第四项中明确指出原告以及受让签订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其他股东订立合同的目的是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取得融资担保的许可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世元的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无异议。 第二组:对转账凭证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毛德智、郝志远所转款项不是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而是毛德智本人的股权转让款。 第三组:无异议。该证据显示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1月企业状态为在业;对外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无异议; 第四组:年检报告无异议,审计报告无原件; 第五组:无异议; 第六组:不认可,提供的照片与本案无关,照片无法显示为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无法证明找不到被告张世元的事实; 第七组:原告没有原件,此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 第八组:与本案无关。 诉讼中,被告张世元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2011年8月9日“摩根(河南)担保公司”全部注册资本金转让合同共计九份:1.殷忠庆与毛徳智,2.常江与毛徳智,3.摩根(郑州)物流公司与河南宝玺投资公司,4 摩根(郑州)物流公司与 焦作广兴化工公司,5.林基文与王晓东,6.王春燕 与王晓东,7.邢银萍 与王晓东, 8.摩根(郑州)物流公司与摩根(郑州)资产公司(为毛徳智代为持有),9.张世元与河南宝玺投资公司。证明目的:摩根(河南)担保公司100%的股权已经合法转让给毛德智等公司,双方均系自愿且签字认可。此合同合法有效, 第二组:2011年8月9日“摩根(河南)担保公司”企业法人变更文件,证明目的:企业法人已在双方签字后变更。 第三组:毛德智所持有的股权委托他人代为持有协议书;证明目的:毛德智所持有的股权由摩根资产公司代为持有。 第四组:股权托管协议书;证明目的:这些股权又回到毛德智控制。 第五组:毛德智多年来购买并控制多家郑州地区担保公司的于工商局登记资料: 1.河南汇安投资担保公司股东会决议,2. 河南汇安投资担保公司变更登记等工商局文件,3. 河南金汇安投资担保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目的:毛德智对于担保公司的现状和政策和将来非常了解,并非像他所述他不了解情况。 第六组:“摩根(河南)担保公司”截至于2013年7月25日始终正常存续在业。工商局文件资料;证明目的:摩根河南担保公司股权转让有法律依据。 第七组:摩根(郑州)物流港港公司 因2012年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的“工商局处罚决定书”;证明目的:2012年之后才被吊销执照。 第八组:张世元与毛徳智经济往来中委托其进行资产运作的大楼的房产登记证;证明目的:张世元和毛德智有大量的资产和资金往来。每个月资产运作和房租大概在25万元之间。 第九组:原告进行恶意诉讼的证明资料;证明目的原告存在恶意诉讼。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效力有异议。除与本案争议外,其他协议的效力以及履行与本案争议协议无关。 第二组:不是与原告或者毛德智签订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 第三组:有异议,1、不是真实的。2、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与本案争议协议无关。 第四组:真实性无法质证。 第五组: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举证证明毛德智掌握多家担保公司,被告提交证据只显示在汇安担保公司担任过法定代表人。只有在2012年11月6日才显示他是股东。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第六组:对真实性无异议,截止查询日被告仍是摩根河南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仍未办理任何过户手续。 第七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至今所签的所有的关于摩根担保公司股权过户协议没有一个实际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备案的。至今影响过户 第八组:房产证的所有人并非被告,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因此原被告之间有其他的经济来往, 第九组:属于个人称述不予质证。 结合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辩意见,按照证据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性要求,经审查,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第一组,系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系证明原告通过证人毛德智向张世元进行转款,被告对收到款项金额无异议,而认为该款是证人毛德智本人向被告本人支付的转让款,而不是受原告委托支付的转让款,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显示证人毛德智与被告张世元之间存在直接的个人股权转让关系,因证人毛德智与原告均认可证人毛德智转款行为系受原告委托支付的转款行为,二者对利益归属的意思表示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被告对真实性无意义,可以证明原被告转让的股份所属公司的公司登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组,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审查报告[至信专审字(2011)第039号],系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但本院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不予确认,年检报告书的内容,可以证明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在2010年3月份以前进行年检,且加盖了工商机关印章的复印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五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也对原告申请调取的河南省担保机构规范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拟退出担保行业和拟移交吊销担保公司名单的函(二)豫担保整顿办函[2012]61号文件和郑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2012年11月24日“关于拟退出担保行业和拟移交吊销担保公司的公示通告”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第六组,系照片,被告不予认可,经查该照片无法显示是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不予确认; 第七组,其中的郑州市工商档案材料,虽被告不予认可,但系加盖工商机关印章的复印件,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护照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经查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第八组,被告不予认可,经查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第一组,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查其中张世元与河南宝玺投资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原告提供的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材料,虽然可以证明其他股权转让事宜,但不能证明原告公司于其他转让协议中的受让人之间具有同一性,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二、三、四、五、八、九组,原告提出异议,经查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的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六、七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查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8月9日,被告张世元作为转让方、原告河南宝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9.5%的股权共计969万元出资额,以969万元转让给原告,出资转让于2011年8月9日完成;被告保证所转让的股权是在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被告转让股权后,其在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原有权利义务,随权转让为原告;原告承认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盈亏负担: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原告即成为的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 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该公司人员毛德智于2011年8月16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世元支付转让费100万元;于2011年8月23日以交通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世元支付转让费100万元;于2011年8月23日以交通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世元方人员张涛支付转让费200万元,同日张涛将该款转入被告张世元在平安银行的账户内。 另查,被告张世元原系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经多次变更,于2009年4月份由张世元、殷忠庆、林基文、常江、邢银屏、王春燕、摩根(郑州)物流港有限公司共同制定《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融资担保、投资担保、合同履约担保、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注册资本为10 200万元,其中张世元以货币方式出资969万元,占出资比例的9.5%,,摩根(郑州)物流港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82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80.39%等。股东出资转让规定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依照以上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并相应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公司的经营期限为20年。 2010年7月,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发文同意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成为注册资本过亿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注册资本10 200万元,经营范围为:融资担保、投资担保、合同履约担保,投资管理咨询服务(上述范围涉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和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项目除外),公司地址由“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路2号1层102号”变更为“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56号绿洲银郡综合楼4层”等。 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于2009年、2010年度通过工商年检,为在业状态,2010年3月份至今未参加工商年检。其法人股东摩根(郑州)物流港有限公司至原告提起诉讼时为吊销状态。 2012年11月24日,郑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做出“关于拟退出担保行业和拟移交吊销担保公司的公示通告”,该公告载明“拟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退出担保业的担保公司有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0日河南省担保机构规范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省工商局行文,做出《关于拟退出担保行业和拟移交吊销担保公司名单的函(二)》(豫担保整顿办函[2012]61号文件),该文件载明“拟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退出担保业的担保公司有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等,由省工商局该规定办理”。此后,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未重新进行工商登记,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剩余的转让费696万元。 因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再包括担保业务,未重新进行工商登记其中法人股东摩根(郑州)物流港有限公司处于吊销状态,无法为原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 在该合同中,原告的合同目的是取得被告在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的股权,并通过合法的工商变更登记成为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继而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被告的合同目的在于获得股权转让费用。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有“被告以969万元转让给原告,出资转让于2011年8月9日完成”的条款,但经查双方实际并未按照该条款履行,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2011年8月23日共计支付了转让费300万元,此后未支付剩余转让款,被告也未向原告进行催要。原被告的行为,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中止履行或不再继续履行。 经查原告在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费用后,出现了下列情形:被告担任股东的公司即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因行业整顿退出担保行业、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摩根(郑州)物流港有限公司处于吊销状态,致使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按照河南省担保机构规范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规定,原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融资担保、投资担保、合同履约担保、投资管理咨询服务”发生重大限缩,不能从事担保行业,并且未通过省工商局重新办理工商登记。致使原告以支付转让费取得被告在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的股权和以合法的工商变更登记成为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按照原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的章程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此情形下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有权不再支付剩余转让款。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因原告仅向被告支付300万元而未在支付剩余的696万元,被告也未进行催要,视为原被告均知晓原告中止履行或不再继续履行一事,因被告未能恢复履行能力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300万元转让费用,但未享有相关权利且也无法实现享有相关权利的目的,故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转让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有关利息的请求,因被告系依据转让合同收取的原告转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收取期间的利息没有依据,予以驳回。关于被告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继续履行合同可以公平地实现双方各自的合同目的,故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宝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世元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摩根(河南)担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被告张世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宝玺投资有限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2903元、财产保全费5 000元,共计37903元,由被告张世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申 守 杰 人民陪审员 高 予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 亚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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