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从全诉被告彭富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光山支公司、光山县公交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黄从全诉被告彭富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光山支公司、光山县公交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02:50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378号 |
原告黄从全,男,汉族,1965年9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应荣,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富彬,男,汉族,1964年4月15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公交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从全诉被告彭富彬、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公交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彭富彬、被告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被告公交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彭富彬驾驶豫ST7142号轿车在省道213线光山县泼陂河镇椿树店路段将其撞伤,致其多处伤残,身心受创,经济蒙受巨大损失,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中被告彭富彬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又因豫ST7142号轿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公交出租公司,且在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仍在承保期内,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024.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原告个人身份证、户口本、目标责任书及个人荣誉证书复印件; 2、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4、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 5、医疗费用清单; 6、光山县人民医院病历; 7、武汉市普爱医院病历; 8、武汉市普爱医院出院记录; 9、武汉市普爱医院医疗费单据; 10、交通费票据; 11、住宿费票据; 12、司法鉴定书; 13、鉴定费票据; 14、保险单复印件; 15、索赔清单一份。 被告彭富彬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有保险公司担责,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公交出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另营养费应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 被告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豫ST7142号轿车是否在公司投保,被保险人应出具保单原件、车辆单证、事故证明核对后方予认可;2、被保险人和事故中驾驶人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年检证明、无违法违规证明等相关材料,方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保险公司不与其他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经济损失;4、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5、后期治疗费过高,或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7、误工费、护理费均应以实际住院日期为准,依户籍情况按当地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8交通费过高,应结合相关票据、诊断、就诊次数的证明计算;9、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原告年龄、伤残等级、户籍情况计算;10、精神抚慰金过高且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述各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个人身份信息、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过高,且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认可,请求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0时10分许,被告彭富彬驾驶豫ST7142号轿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泼陂河镇椿树店路段时,将同向在路边行走的黄从全撞伤,并造成该轿车损坏。该事故致原告黄从全头及左下肢外伤,先后救治于光山县人民医院及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62天,累计花费医疗费16903.58元,2012年10月19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明德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黄从全多发伤属X级(十级)、IX级(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2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彭富彬负全责,黄从全无责任。豫ST7142号轿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公交出租公司,且在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仍在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黄从全身份证明、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光山县人民医院、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病历及相关医疗费票据、明德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等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黄从全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事故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彭富彬负全责,黄从全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ST7142号轿车在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仍在承保期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又原告从事基层社会组织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且向本院提供有2012年2月光山县畜牧局颁发的荣誉证书作为证明,其误工费应按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标准计算为31067元/年,时间应计算至伤残等级鉴定的前一天(2013年10月18日),共计180天。交通费依照原告所提供票据计算应为906元,住宿费200元,且原告被评定为多发伤属X级、IX级伤残,本院认为其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乎情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16903.58元;2、误工费15320元(31067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4315.2元(62天×6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 5、营养费1240元(62天×20元/天); 6、交通住宿费1106元;7、残疾赔偿金31604.7元[7524.94元/年×20年×(20%+1%));8、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92349.48元。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黄从全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3929.48元(医疗费16903.58元+护理费4315.2元+交通住宿费110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31604.7元); 二、被告光山县公交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从全医疗费等费用18420元(92349.48元-73929.48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光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内代为支付; 三、驳回原告其它过高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830元,原告承担130元,被告彭富彬承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梦 扬 审 判 员 成 良 仁 人民陪审员 陈 胜 二O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 元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