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亮、王军杰寻衅滋事一案
| 张金亮、王军杰寻衅滋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06:4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263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亮,曾用名张理亮,男。2001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6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0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一年。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军杰,小名“孬”,男。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亮、王军杰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鹏飞、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亮、王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3年4月24日晚18时许,被告人张金亮伙同被告人王军杰、赵得治(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蓝色五菱面包车,在1号公路董村镇米庄村附近,敲诈被害人刘某某(乘坐一辆晋D37859牌红色货车)现金300元; 2、2013年4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金亮伙同被告人王军杰、赵得治(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蓝色五菱面包车,在开许公路洧川大桥长葛境内,敲诈被害人逯某某(驾驶一辆鲁P17239牌红色冷藏车)现金700元; 3、2013年4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金亮伙同被告人王军杰、赵得治(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蓝色五菱面包车,在开许公路古桥菜王村附近,敲诈被害人王某某(乘坐一辆豫D60866红色油罐车)现金100元; 4、2013年4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金亮伙同被告人王军杰、赵得治(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蓝色五菱面包车,在开许公路董村辛王村路段,敲诈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鲁RD2155牌蓝色半挂集装箱货车)现金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亮、王军杰伙同他人,多次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金亮、王军杰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军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张金亮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金亮、王军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24日晚18时许,被告人张金亮、王军杰伙同赵得治(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蓝色五菱面包车,在1号公路董村镇米庄村附近,敲诈被害人刘某某(乘坐一辆晋D37859牌红色货车)现金300元; 2、2013年4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金亮、王军杰伙同赵得治(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蓝色五菱面包车,在开许公路古桥菜王村附近,敲诈被害人王某某(乘坐一辆豫D60866红色油罐车)现金100元; 3、2013年4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金亮、王军杰伙同赵得治(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蓝色五菱面包车,在开许公路董村辛王村路段,敲诈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鲁RD2155牌蓝色半挂集装箱货车)现金400元。 4、2013年4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金亮、王军杰伙同赵得治(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蓝色五菱面包车,在开许公路洧川大桥长葛境内,敲诈被害人逯某某(驾驶一辆鲁P17239牌红色冷藏车)现金7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金亮、王军杰及赵得治退回1500元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金亮供述,证明2013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金亮、王军杰、赵得治经过预谋,驾驶赵得治的车辆,将车牌遮挡住以后,开车顺1号公路后转至开许公路上行驶,在路上采取开车追赶外地车辆,将外地车辆逼停,由被告人张金亮、王军杰以碰住自己的车为由,向他人索要钱财。被告人张金亮、王军杰等人先后向四辆车的驾驶人或乘坐人索取钱财共计1500元。 (2)被告人王军杰供述,其供述与张金亮供述基本一致,还供述是张金亮扒着大车问别人要钱,钱都是张金亮拿着的。 2、证人证言 (1)受害人逯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24日晚上19时许,其驾车在洧川大桥刚进入长葛境内,一辆五菱面包车强行逼停其驾驶的鲁P17239红色冷藏车,车身是白色的,一个30岁的平头强行向其要了700元,其在19:20左右报警了。 (2)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24日晚上18时许,其跟着晋D37859车送货,在米庄被一辆五菱车逼停,被索要了300元,司机用他的手机报警了。 (3)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24日晚19时许,其跟豫D60866红色油罐车在菜王村南边,被一辆五菱逼停被要了100元。 (4)冯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24日晚上19时许其驾驶鲁RD2155蓝色集装箱半挂车刚过洧川大桥,被一辆蓝色五菱逼停,被要了400元。 3、证人赵得治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金亮、王军杰伙同赵得治2013年4月24日晚多次强行向他人索取钱财的事实。 4、辨认笔录7份,证明经受害人逯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冯某某辨认向其索取钱财的为张金亮,经被告人张金亮辨认与其一同作案的为王军杰、赵得治,经被告人王军杰辨认与其一同作案的为张金亮。 5、被告人张金亮、王军杰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6、前科情况查询2份、(2012)长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人张金亮有犯罪前科,被告人王军杰没有前科。 7、破案报告1份、到案经过4份,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张金亮系抓获归案,被告人王军杰系投案自首。 以上证据,被告人张金亮、王军杰在庭审中未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亮、王军杰伙同他人,多次强拿硬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亮、王军杰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金亮、王军杰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金亮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军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金亮、王军杰主动退回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军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王军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金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王军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金亮的刑期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被告人王军杰的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韩彩霞 审判员 刘 芬 审判员 董保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亚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