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爱莲、赵桂枝、张萌与徐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13:15
周爱莲、赵桂枝、张萌与徐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1:05:27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174号

原告周爱莲,女,49岁。

委托代理人张景霞,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亚男,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桂枝,女,68岁。

原告张萌,女,25岁。

被告徐丽娟,女,48岁。

委托代理人李伟,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爱莲、赵桂枝、张萌与被告徐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莲的委托代理人张景霞,被告周爱莲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桂枝、张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爱莲诉称,2011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周爱莲的丈夫张兰生借款20万元,张兰生于2011年7月22日因车祸死亡,原告周爱莲系张兰生之妻,被告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因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和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借原告的20万借款,已经在2011年4月1日分三批通过郑州交通银行建设路支行偿还,其中徐丽娟还款10万元,还有一笔5万是租住徐丽娟房子的租房户赵中于偿还,剩余5万也已经通过银行偿还且是同一天,因为时间较长票据找不到了!原、被告借款合同上并没有约定有利息,原告追讨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我方不予认可。

诉讼中,原告周爱莲举证如下:

第一组:户口本、结婚证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现张兰生因故去世,原告系其法定继承人。

第二组:2011年1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转款凭证两份;证明目的:徐丽娟向原告的丈夫张兰生借款20万元整。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转款,转款数额是19.6万元,其中扣除4000元的利息。

第三组:2011年3月1日张兰生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徐丽娟转款19.6万元,2010年1月28日徐丽娟向原告的丈夫张兰生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目的:张兰生与被告的交易不止一笔且都是通过银行转款,同时还证明双方借贷关系都是有手续的,借款事实来往账目都很清楚。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丽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无异议。

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借款20万元出具的有手续但张兰生通过交通银行实际转款为19.6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9.6万元而并非20万元;

第三组:对其中另外一笔19.6万元的转账凭条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收条与本案无关,系当庭提供的新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不予质证。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按照证据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性要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中的日期为2011年3月1日张兰生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徐丽娟转款19.6万元的凭证,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张兰生与被告的交易不止一笔且都是通过银行转款,同时还证明双方借贷关系都是有手续的,借款事实来往账目都很清楚”,经查该证据材料内容明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依据以上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6日,被告徐丽娟向原告出借内容为“今借张兰生现金贰十万元整(200000)借款人 徐丽娟”的借条一份。同日,张兰生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9.6万元。

另查,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告于2011年3月1日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转款19.6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另查,原告周爱莲与张兰生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桂枝系张兰生之母,原告赵萌系张兰生之女。张兰生于2011年7月22日因病死亡。

诉讼中,原、被告对被告徐丽娟是否还款发生争议。对此,被告徐丽娟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调取张兰生在交通银行、工商银行的有关转款凭证以及日期为2011年4月1日的收款人为张兰生的三笔还款原始记录。

经证人赵中于到庭作证称其帮徐丽娟存过一笔钱转给一个姓张的,数额大概就是五万元,但证人称其和徐丽娟系搞房屋中介的同行,其对“向银行存的5万元是自己的垫付的钱还是徐丽娟转交的和卡号是徐丽娟通过什么方式给的”记不清楚。经庭审质证,原告不认可证人证言。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张兰生于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8月15日的工商银行存取款明细,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12月20日的交通银行存取款明细 ,调取了日期为2011年4月1日的收款人为张兰生的金额各为5万元、10万元的存款凭条二份(被告要求调取另一份金额为5万元的存款的原始记录,因银行原因无法调取),被告认为日期为2011年4月1日的收款人为张兰生的存款凭条二份,其中一份金额为5万元,代理人姓名为赵中于,一份金额为10万元,代理人姓名为徐丽娟,和另一份金额为5万元,均系徐丽娟向张兰生所还款项。经庭审质证,原告不予认可。

经查,上述银行存款凭条中,其中一份存款凭条的金额为5万元,代理人姓名为赵中于,一份存款凭条的金额为10万元,代理人姓名为徐丽娟。关于代理人姓名为赵中于、金额为5万元的存款凭条,因证人赵中于当庭作证时无法说明其代徐丽娟归还款项的来源、还款卡号的来源等关键性问题,无法排除其与张兰生之间亦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故其证言和本院调取的代理人姓名为赵中于、金额5万元的存款凭条,不能证明系徐丽娟所还款项,对此亦不具有证明力。关于代理人姓名为徐丽娟、金额10万元的存款凭条,存取款人及金额明确,本院认定为徐丽娟所还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为19.6万元,故被告徐丽娟借款金额应为19.6万元。被告称款项已还,但经查仅有10万元明确为徐丽娟于2011年4月1日通过银行汇款所还,被告辩称赵中于2011年4月1日代其通过银行汇款所还5万元,但赵中于证言内容不明确,本院无法排除其与张兰生之间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亦无法核实赵中于所付款的具体细节;另被告称2011年4月1日还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还款5万元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在民间借贷关系形成、消灭过程中,借款人收到借款后,一般会按照双方约定或对方要求通过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方式予以证明;借款人还款时,为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会谨慎注意,相应地要求对方出具书面收据或收回借条,或者妥善保管通过特定方式(如通过银行汇款)可以证明还款的书面依据(如银行汇款凭条等),以便有效核查、核对。因本案所涉借款金额较大,张兰生与被告徐丽娟也仅系商事关系,从常理上讲,被告应尽到谨慎注意或妥善保管义务,但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谨慎注意或妥善保管义务,故其辩称已还全部借款的意见,除10万元经本院调取有关证据可以证明以外,其余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求,因其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借款关系成立时约定了利息标准,故其要求起诉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但起诉日之后的利息,系原告已明确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偿还,故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此后未还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查,原告赵桂枝、张萌,与原告周爱莲均系张兰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有权共同继承张兰生生前所遗留的债权。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丽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爱莲、赵桂枝、张萌偿还借款9.6万元;并支付该借款9.6万元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周爱莲、赵桂枝、张萌负担2200元,被告徐丽娟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申  守  杰

                                             人民陪审员  高      予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  亚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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