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连欣交通肇事一案
| 张连欣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07:2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237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连欣,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4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5月3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2013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连欣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培君、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连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19日17时22分,在开许公路长葛境董村镇至石象乡公路路口处,被告人张连欣持B2证驾驶豫K5949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时与持C1证驾驶豫KWU08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重伤,乘车人赵某某、张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连欣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连欣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连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7时22分,在开许公路长葛境董村镇至石象乡公路路口处,被告人张连欣持B2证驾驶豫K5949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时与持C1证驾驶豫KWU08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重伤,乘车人赵某某、张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连欣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许昌万里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家属经济损失。被告人张连欣亦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李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家属及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连欣供述,证明被告人张连欣交通肇事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屠某某、李某某、胡某某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相关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16张,证明事故现场状况。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豫K59499车辆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豫KWU088车辆机件损坏。 5、(长)公(尸)检(法医)字(2013)376号、(长)公(尸)检(法医)字(2013)377号鉴定意见、许安民司法鉴定(2013)临鉴字第069号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赵丽平、张水英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严重损伤死亡,李金铎伤情程度属重伤。 6、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2013)第13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张连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7、受案登记表、长葛110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胡某某报警。 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肇事车辆等扣押。 9、驾驶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人张连欣、李某某取得驾驶资格。 10、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连欣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1、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张连欣没有前科。 12、破案报告1份、到案经过2份,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张连欣系自行到案。 以上证据,被告人张连欣在庭审中未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连欣向本院提交谅解书3份,协议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证明被告人张连欣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连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110接处警记录显示是车主胡某某报警,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报警时被告人张连欣在场,是张连欣让其报警的,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也证实,被告人张连欣是主动到案,因此被告人张连欣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系初犯,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连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韩彩霞 审判员 刘 芬 审判员 董保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亚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