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剑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13:15
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剑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1:07:45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民一初字第1424号

原告(被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永红。

委托代理人:凌志勇。

被告(原告):梁剑飞,男,33岁。

委托代理人:王倩。

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剑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红、凌志勇,被告(原告)梁剑飞及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豫劳人仲案字(2013)7号裁决书,认定对方当事人自2012年10月开始旷工,但却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12月份工资共计2700元。该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第一,豫劳人仲案字(2013)7号裁决书没有事实根据,重复计算2012年10-12月份的工资。该仲裁裁决不仅相互矛盾,既认定对方当事人旷工事实成立,又裁决我方当事人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对方当事人工资;同时,该仲裁裁决还无视我方当事人提交的2012年10-11月的工资表和对方当事人的统筹信息单,没有扣除我方当事人已经实际为对方当事人承担的费用;第二,豫劳人仲案字(2013)7号裁决书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劳动者旷工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工资;相反,相关法律法规都规定工资是劳动者在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对方当事人已经旷工,违反了我方当事人的规章制度,我方当事人没有义务支付其工资。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梁剑飞2012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27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梁剑飞承担。

梁剑飞辩称,其自1997年12月到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油缸分厂从事热处理工作,工资计发形式采取绩效工资制,同时考核出勤率。在工作期间,其一直兢兢业业、认真工作,即使在生病期间,也能坚持工作,由于工作认真,表现突出,2008年7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11月、12月扣发其工资,2012年12月26日,公司在没有任何前提告知下更是以本人连续旷工23天为由解除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上述事实,本人认为:单位本来有错在先,未及时足额向本人支付工资,反而编造理由解除了与本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行为。一、公司未足额支付本人2012年10月、11月、12月份工资。本人在工作期间一直勤勤恳恳,都有正常工作。公司所提供的手工考勤记录及打卡记录均存在不真实现象。1、在打卡考勤记录中,2012年10月份本人有正常考勤记录;2、手工考勤记录中,本人的名字却出现在其他班组中;3、无论是打卡考勤还是手工考勤,均无本人签字确认。综上所述,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不真实,有伪造嫌疑,二、公司无故随意解除与本人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违法行为。本人在工作期间一直认真工作,并未出现旷工现象,公司在仲裁中提出的人证物证均无可信度。公司提供的人证均属其工作单位的在职员工,所提供的内容有属公司安排的嫌疑。综上所述,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公司向本人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1、请求判令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梁剑飞支付工资8930.18元;2、请求判令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梁剑飞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45578.4元;3、请求判令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91156.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梁剑飞进入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0年9月至2011年9月,梁剑飞在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油缸厂分厂热处理车间从事热处理工作,2011年9月,被公司调往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区油缸厂分厂热处理车间,在此工作至2012年12月份。2008年7月1日,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2月8日,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梁剑飞连续旷工23天为由,解除了与梁剑飞签订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到梁剑飞本人,后梁剑飞办理了《失业人员登记卡》,并领取了失业证。

另查明,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梁剑飞在该期间的工资,仅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又查明,2012年,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

梁剑飞于2013年2月26日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日作出豫劳人仲案字(20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梁剑飞支付工资2700元;二、驳回梁剑飞的其他请求。后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剑飞均不服该裁决书,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2012年3月职代会通过的《郑煤机员工违章违纪处理办法》、2010年3月职代会会议纪要、2011年12月1日公司人力资源部的《新区员工企业文化培训通知》、2011年12月4日上午有梁剑飞签名的《培训学员签到表》、梁剑飞填写的《培训质量调查表》、郑煤机人字[2012]117号文《关于解除梁剑飞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梁剑飞办理失业手续填写的《失业人员登记卡》、梁剑飞2012年12月29日书写的《证明》、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豫劳人仲案字(2013)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梁剑飞曾系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制约。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有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份的考勤表、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打卡记录,油缸厂作业班次记录等证据,梁剑飞虽然表示质疑,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同时,结合证人孔慧辉、刘兵、李慧等人的出庭证言,本院确认梁剑飞自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8日处于未到岗状态,且未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梁剑飞自2012年10月份起既不上岗工作,也不履行请假手续,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且其本人经过公司行为规范和规章制度的培训,对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违章违纪处理办法应当知晓,故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梁剑飞旷工为由,解除与梁剑飞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根据。

关于梁剑飞主张的支付2012年10月至12月份工资8930.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梁剑飞在此期间未到岗工作,也未履行请假手续,故对于其8930.18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仲裁裁决主张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2004年3月1日)第3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内,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依据此规定,对于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应当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故对于其主张支付2012年10月至12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梁剑飞主张的支付经济赔偿金91156.8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用人单位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梁剑飞主张的支付经济补偿金(从1997年12月计算至2012年12月份共15年)45578.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是一种替代关系,在用人单位确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以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方式承担责任,故本案梁剑飞另行主张45578.4元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梁剑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剑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凯

                                             人民陪审员  张  秀  荣

                                             人民陪审员  田      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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