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和河南力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臣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中华和杜国朝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13:15
上诉人河南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和河南力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臣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中华和杜国朝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1:04:5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三终字第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影,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力臣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乡,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中华,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志峰,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杜国朝,男,1963年11月9日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和河南力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中华和杜国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影、力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乡及被上诉人李中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杜国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力臣公司与佳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力臣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新密市育才街北的新密市经济适用房3#4#5#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佳兴公司,合同总价款为43909711.37元。2009年2月23日,杜国朝与佳兴公司新密市经济适用房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佳兴公司项目部将新密市经济适用房(美景世家)5#11#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杜国朝。2009年4月10日.5月20日,杜国朝将4#5#11#楼的土建工程转包给李中华,工程完工后,李中华与杜国朝经算账,杜国朝尚欠李中华工人工资款(工程款)541500元,杜国朝给李中华出具了欠款条两份。佳兴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2011年2月24日.2011年3月14日.2011年4月11日.2011年4月18日给力臣公司开具了五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共计金额200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该院询问佳兴公司副总经理刘俊杰的笔录和佳兴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及佳兴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向该院递交的复议申请书以及力臣公司总经理焦冠军向该院提交的杜国朝工程款,足以认定作为发包方的力臣公司和佳兴公司尚欠杜国朝工程款370996.58元没有支付;佳兴公司称力臣公司借用其建筑资质,佳兴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杜国朝称除370996.58元工程款外,力臣公司和佳兴公司尚欠合同外工程(隐蔽工程)款64万余元,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杜国朝可另案起诉;作为发包方的力臣公司和佳兴公司应在其欠付杜国朝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李中华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杜国朝欠李中华工程款541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力臣置业有限公司在其欠付杜国朝的工程款370996.58元范围内对李中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5元,由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力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865元,杜国朝负担2350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由杜国朝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佳兴公司和力臣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佳兴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力臣公司开发的“美景世家”经济适用房,以佳兴公司名义将4#5#11#楼的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杜国朝,杜国朝又将工程转包给李中华。现力臣公司已将工程款给杜国朝结清。被上诉人李中华起诉佳兴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李中华提供的两份合同其主体均是李中华与杜国朝,和佳兴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佳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本案是民间欠款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力臣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上诉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杜国朝与李中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均是杜国朝个人与李中华签订的合同,力臣公司与佳兴公司均没在上面签字盖章。二、力臣公司是挂靠在佳兴公司的名义对外发包施工,并由力臣公司与施工方杜国朝进行工程款结算,佳兴公司不对施工方杜国朝进行工程款的决算的结算。原审判决却以询问佳兴公司副总经理刘俊杰的笔录和佳兴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定单及佳兴公司的《复议申请书》作为证据认定欠杜国朝工程款370996.58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一审期间,力臣公司总经理焦冠军从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审在判决中却引用“力臣公司总经理焦冠军向本院提交的杜国朝工程款”来证明欠杜国朝工程款370996.58元,证据明显不足。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清算报告》,及杜国朝出具的24张取款条(共计3826164.79),力臣公司已经向杜国朝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力臣公司和佳兴公司尚欠杜国朝工程款370996.58元,认定事实错误。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力臣公司是挂靠在佳兴公司名下,并不直接与杜国朝之间产生任何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中华答辩称:根据一审法院查证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第28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分明是想法逃避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杜国朝未出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力臣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建筑工程决算书”一份,出具人为“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于瑞娟”, 被上诉人李中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鉴于该决算书并非具备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对该决算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为佳兴公司和力臣公司是否欠付杜国朝工程款370996.58元及是否应在上述欠款范围内对李中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关于佳兴公司和力臣公司是否欠付杜国朝工程款370996.58元,原审法院根据佳兴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审法院递交的复议申请书以及力臣公司总经理焦冠军向该院提交的名为“杜国朝工程款” 工程量确认单,认定作为发包方的力臣公司和佳兴公司尚欠杜国朝工程款370996.58元没有支付,佳兴公司和力臣公司上诉称其不欠杜国朝工程款,但在二审中未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力臣公司和佳兴公司是否应在370996.58元欠款范围内对李中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力臣公司经佳兴公司同意,借用其施工资质以“河南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新密市经济适用房项目部”的名义与杜国朝签订施工合同,其与佳兴公司分别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和名义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力臣公司和佳兴公司在其欠付杜国朝工程款范围内对李中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5元,由上诉人河南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河南力臣置业有限公司各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曾小潭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O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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