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文盘诉被告孟庆龙、人寿财保、宏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潘文盘诉被告孟庆龙、人寿财保、宏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05:51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389号 |
原告潘文盘,男,汉族,1994年12月18日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贤,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庆龙,男,汉族,1985年8月16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地址:山东省临沂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国际大厦B座十层。 法定代表人王焕峰,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沭县宏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地址:临沭县城兴大西街与青云山南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尹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庆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潘文盘诉被告孟庆龙、人寿财保、宏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孟庆龙、被告人寿财保委托代理人王荣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孟庆龙驾驶的鲁QF6807号货车行驶到213省道光山县泼陂河高架桥处与原告潘文盘驾驶的摩托车(后载余涵)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潘文盘、余涵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由光山县人民医院转至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身体和精神均受到严重伤害,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912.0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原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2、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0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单一份; 4、医疗票据一张,共计11685.35元; 5、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 6、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以及原告打工的收入证明; 7、交通费票据; 8、光山县三星修理厂车辆定损修理单原件一份及发票。 被告人寿财保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明细无异议,但总费用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且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另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赔偿有异议,认为计算超过法定标准。 被告孟庆龙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但已在2013年1月4日替原告垫付过医疗费6080元。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二被告均无异议;对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证上病休时间三个月过长,且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6中营业执照,被告认为原告提供为复印件,且事故发生时该执照已过有效期,另租赁合同时间为2012年2月18日而原告出示的收入证明时间为2011年秋,两者存在时间上的矛盾,且为余新光出具的个人证明,效力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为每天100元,故不予认可;对于证据7交通费,应按天数和路程远近计算,请求法院酌定;对于证据8反映的车辆损失,应由物价部门评估报告或者保险公司出具的单据,三星修理厂的单据不足以证明。 对上述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证据的性质和证据规则的要求,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由于原告为急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伤,应采纳三个月全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营业执照已过有效期,余新光出具的个人证明,其本人未到庭作证,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收入100元/天,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交通、修理费,票据真实,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孟庆龙驾驶的鲁QF6807号货车行驶到213省道光山县泼陂河高架桥处与原告潘文盘驾驶的摩托车(后载余涵)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潘文盘、余涵受伤。原告伤后由光山县人民医院转至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4天,医嘱休息三个月,累计花医疗费用11685.35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 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0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庆龙、潘文盘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余涵无责任。鲁QF6807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孟庆龙,挂靠在宏兴公司名下运营,于2012年11月4日为该车购买有交强险,2012年11月8日为该车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和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事故发生后,孟庆龙已支付潘文盘医疗费6080元。 上述事实,有潘文盘身份证明、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0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潘文盘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事故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孟庆龙、潘文盘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余涵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依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赔偿责任比例应以孟庆龙承担50%,潘文盘承担50%为宜。因肇事车辆鲁QF6807号货车在人寿财保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人寿财保在交强险各限额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孟庆龙承担的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11685.35元;2、护理费3059.39元(25379元/年÷365天×4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4、误工费9317.22元[25379元/年÷365天×(44天+休养90天)];5、营养费880元(44天×20元/天);6、车辆损失2592元;7、交通费2650元,以上合计31503.96元。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潘文盘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7026.6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59.39元+交通费2650元+误工费9317.22元+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孟庆龙赔偿原告潘文盘医疗费等费用2238.68元[(31503.96元-27026.61元)×50%],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孟庆龙已垫付608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与原告结算); 三、驳回原告其它过高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元,被告孟庆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梦 扬 审 判 员 成 良 仁 人民陪审员 陈 胜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元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