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雪丽与王志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雪丽与王志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04:55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初字第195号 |
原告李雪丽,女,汉族,1980年12月10日生。 被告王志华,男,汉族,1974年2月5日生。 原告李雪丽与被告王志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丽、被告王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丽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3月5日在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有生理缺陷,无生育能力,至今原告没有生育。2010年被告在广州打工与同厂的一名甘肃女子由婚外情行为,原告发现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从2010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已分居两年多。由于被告生理缺陷和婚外情行为,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无财产纠纷,原告的婚前嫁妆组合柜、床、洗衣机、沙发归男方所有;亲属借原被告债权1.8万元,由被告支付原告9000元,无债务纠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王志华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没有婚外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雪丽与被告王志华自由恋爱,于2008年3月5日在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后原告李雪丽以被告没有生育能力、有婚外情、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构筑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李雪丽与被告王志华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经常因琐事生气,但在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如果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多交流,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李雪丽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雪丽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雪丽与被告王志华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雪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生 审 判 员 李红歌 人民陪审员 曹义会
二零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旭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