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惠萍与宋凤霞健康权纠纷一案
| 马惠萍与宋凤霞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07:52 |
|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柘民初字第1011号 |
原告马惠萍,女。 被告宋凤霞,女。 原告马惠萍诉被告宋凤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晚7点多,被告宋凤霞扒我家屋后的水坡砖头,因此事和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的丈夫喝令被告等人殴打我,被告被治安处罚500元,但我们始终达不成赔偿协议,为保护合法权益只好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差旅费、鉴定费共计53120.54元。 被告庭审口头辩称:我们打架是事实,原告先打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骨科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及出院证,2、2013年8月1日骨科医院证明,3、医院票据七张、车票四张、鉴定费收据一张、每日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5、疾控中心票据三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宋凤霞笔录1份,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因双方是互相殴打,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陈述内容全部虚假,原告没有占用大路,原告及儿子没有撕被告的嘴,是被告拿着原告的手咬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宋凤霞的笔录中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能够相印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宋凤霞有关马惠萍用手扣嘴的陈述内容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2日晚7时许,被告宋凤霞因扒原告家屋后的水坡砖头,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咬伤原告左手小指,原告在商丘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医疗费11233.66元、车费66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惠萍左小手指损伤为9级伤残。后原、被告在赔偿问题上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两家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平等协商的原则出发,妥善解决问题。被告殴打原告并咬伤其左手小指,造成一定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应予支持。但原告对予本次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本案应列入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11233.66元、鉴定费800元、车费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30×6)元、营养费60(10×6)元、护理费120(20×6)元、误工费120(20×6)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20×20%),合计42679.42元,由被告赔偿70%即29875.5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因左小手指构成九级伤残,日常生活能力受到一定限制,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赔偿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凤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惠萍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875.59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原告承担170元、被告承担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凤祥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