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仲新与被上诉人窦兆华及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一分部、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上诉人郑仲新与被上诉人窦兆华及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一分部、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09:26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1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仲新,男,1970年9月6日生,个体户,大专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王霞,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兆华,男,1961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 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一分部(下称一分部)。 负责人张超,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孟刚,男,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主管会计。 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路桥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孟刚,男,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主管会计。 上诉人郑仲新因与被上诉人窦兆华及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一分部、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仲新委托代理人王霞,被上诉人窦兆华,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桥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预收的诉讼费2596元退回上诉人郑仲新。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崔仁海 审 判 员 罗华松
二O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姚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