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宪景与高子楠、藏献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13:16
陈宪景与高子楠、藏献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1:09:49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初字第694号

原告陈宪景,男,193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朝阳街西2号院1号楼17号。

委托代理人田聚有,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

委托代理人余秀青,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高子楠,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鹤壁高中职工,住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南段5号院1号楼16号。

委托代理人阎体禄,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藏献娥,女,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鹤壁市山城区卫星街10号楼6单元43号。

委托代理人阎体禄,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

代表人郭一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男,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陈宪景与被告高子楠、藏献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宪景的委托代理人田聚有、余秀青,被告高子楠、藏献娥及委托代理人阎体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宪景诉称:2012年7月5日15时20分许,高子楠驾驶豫FG9869号轿车行驶至山城区春雷路党校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陈宪景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子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宪景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给付保险赔偿金,故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4391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90元、营养费1930元、交通费4214.5元、残疾赔偿金1030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后续治疗费101760元、牙齿修复费用2250元、鉴定费7111元、外购器具245.5元、合计705486.3元(原告主张706386.3元)。

被告高子楠辩称:我对事故的时间、地点和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且我已为原告垫付128568.91元治疗费。

被告藏献娥辩称:我对事故的时间、地点和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高子楠借用我的名义购买的车辆,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以及该车辆在我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我公司同意在上述两种险种的范围内予以合理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当在医保范围内用药,超出医保范围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归纳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以及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车辆豫FG9869号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藏献娥,驾驶员为高子楠,高子楠已垫付医疗费128568.91元。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宪景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陈宪景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该证据载明高子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宪景无责任。

2、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证》、《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号码AL9253;保险期间,2012年2月4日0时至2013年2月3日24时,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0万。

3、高子楠《机动车驾驶证》1份,载明: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5月3日,有效期6年。《机动车行驶证》1份,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

上述证据三被告无异议。

4、鹤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危通知书》各1份,《住院病历》1册。证据载明:陈宪景于2012年7月5日入院,当日病危,于2013年1月13日出院,诊断证明、医嘱显示继续休息四个月、口服药物治,不适随诊。

5、鹤壁市人民医院《陪护证》2张、陪护人陈旭义、罗春红、陈旭红、郭书勇《身份证》。

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陪护情况不符合实际。原告住院39天时间在重症监护室,不需要护理。

6、陈宪景《户口簿》1份。载明:陈宪景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939年8月18日出生。

三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7、2013年5月27日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该证据载明:(1)被鉴定人陈宪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颌面部多发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液胸、双肺挫裂伤、右侧腰椎1-3横突骨折、外伤性牙齿脱落、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其中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后遗胸膜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2)住院早期3个月可考虑陪护3人/天,住院后期及出院后需要陪护2人/天,需要长期护理;(3)修复缺失牙齿需要2250元左右,每10年左右需要更换一次;(4)后续药物治疗费用需1060元/月左右,需长期用药。

8、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费发票》2700元、《照相费发票》10元、2013年5月9日鹤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3张943元、新乡医学院《门诊检查费》1张60元。

9、2013年5月30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该证据载明:(1)被鉴定人陈宪景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陈宪景目前的精神状况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3)V级伤残。

10、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费发票》、《门诊检查费》共计3份3398元。

被告高子楠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护理问题,早期在重症监护室,不需要护理,客观上家属也无法护理。出院时病历、检查显示原告生活上可以自理,出院后不需要长期陪护。牙齿缺失修复需要实际发生后赔偿,以医疗部门票据为准。意见书中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无精神病鉴定资质,做出了1060元/月精神病药物费用的认定。精神鉴定级别过高,有因果关系没有依据,被鉴定人单位、邻居出具的证明是原告单方提交,真实性有异议。鉴定中记载住院后期经常散步不需搀扶,无需后续治疗。

被告藏献娥的异议同高子楠。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74岁,长期护理用药与客观事实不符。护理鉴定意见未考虑重症监护室,该鉴定材料未质证,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

11、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张体智当庭作证证言:司法鉴定中的精神状态见鉴定意见书,行为能力由人员来确定。出院后的护理考虑的是当时的脑伤及精神障碍原因,我们是依据多次会诊依据精神科的意见及检查、观察得出的结论。不在一个时间段,表现的精神欠清状况不一致。后续治疗是为了维护当前的状态,精神疾病易复发。ICU病房不允许子女近身护理,但子女应在门外守候,不允许离开,允许探视。陪护的五项指标中,陈宪景有一定能力,但能力是不完整的,是不良状态。

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高子楠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病情是长期性的疾病,是人自然老化的结果,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病历中记载神志清,鉴定说神智欠清,鉴定有夸大成分。鉴定的原告后续用药对老年人有副作用,违背常理。护理情况不客观。被告藏献娥的异议同高子楠。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应以最后一次检验结果为依据,本鉴定关于老年痴呆问题,鉴定前后不一致。

12、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该证据载明:1、有关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我所无被鉴定人车祸前精神异常证据,车祸有明确的颅脑损伤证据,后出现与颅脑损伤相符的精神异常表现,其精神异常符合颅脑损伤直接所致。2、检材由鹤壁市中级法院提交的材料。3、V级伤残结论:我所依据委托方提供的既往就诊病历和相关证明,鉴定时在郑州第八医院心理测试结果和辅助检查结果,以及当时的精神检查情况综合评定的意见。4、我所具有智能缺损或精神障碍损伤程度以及因果关系的评定资质,符合执业范围。5、鉴定报告中“据被鉴定人爱人反映”虽被鉴定人爱人当天未到场,但鉴定文书描述的是被鉴定人女儿诉说的情况。6、做鉴定时家人可以陪同一起做鉴定,被鉴定人生活不能自理,必须家人陪同照顾,被鉴定人头部受伤、智能、记忆受损严重,对很多问话不能理解。我们对被鉴定人检查后会单独询问家人补充情况,以甄别被鉴定人真实情况。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高子楠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依据的材料是证人证言,依据家属的说明,与法律要求不符,原告的疾病是由于老年疾病。被告藏献娥、保险公司的异议同高子楠。

13、《交通费票据》2367.5元、《汽油费发票》1200元、《过路费发票》130元。

被告高子楠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出租车票过多,1000多元的汽油费与本案无关,请法院酌定。被告藏献娥、保险公司的异议同高子楠。

14、购买接尿器、口罩《发票》27元、购买小便器、接尿器、芦荟胶囊、大便椅《发票》218.5元。

被告高子楠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无医院处方,与事实不符。被告藏献娥、保险公司的异议同高子楠。

被告高子楠提交了鹤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122568.91元、购买白蛋白《发票》6000元,合计128568.91元。原告、被告藏献娥、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藏献娥、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6、10项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效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7、11项证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住ICU病房期间3人陪护及出院后长期需要2人护理的意见有违日常生活经验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部分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第8项证据中新乡医学院《门诊检查费》6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其余部分具有证据效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9、12项证据,本院认为,委托鉴定的病历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效力。第13项证据,部分证据不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第14项证据购买接尿器、口罩、购买小便器、接尿器、芦荟胶囊、大便椅无相关医疗机构外购证明,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高子楠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效力。

根据无争议事实、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5日15时20分许,高子楠驾驶豫FG9869号轿车行驶至山城区春雷路党校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陈宪景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子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宪景无责任。事故车辆豫FG986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2年2月4日0时至2013年2月3日24时)。事故车辆豫FG9869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藏献娥。

事故发生当日,陈宪景入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193天(2012年7月5日—2013年1月13日),在此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128568.91元(高子楠垫付)。

陈宪景伤情经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陈宪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颌面部多发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液胸、双肺挫裂伤、右侧腰椎1-3横突骨折、外伤性牙齿脱落、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其中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后遗胸膜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2)住院早期3个月可考虑陪护3人/天,住院后期及出院后需要陪护2人/天,需要长期护理;(3)修复缺失牙齿需要2250元左右,每10年左右需要更换一次;(4)后续药物治疗费用需1060元/月左右,需长期用药。陈宪景支出鉴定费、照相费、检查费3653元。住院期间陪护人陈旭义、罗春红。

陈宪景伤情经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陈宪景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陈宪景目前的精神状况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3)V级伤残。陈宪景支出鉴定费、检查费3398元。

陈宪景另花费交通费2000元。陈宪景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939年8月18日出生,退休职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子楠驾驶车辆未能确保安全、畅通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查,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一、本案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负有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超出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超出上述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高子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藏献娥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陈宪景的各项经济损失:

1、医疗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28568.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陈宪景住ICU病房期间需1人陪护,其余住院时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长期生活陪护。a、陈宪景住ICU病房治疗39天,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25379元/年÷365天×39天×1人=2711.73元;b、其余住院时间应为25379元/年÷365天×(193天-39天)×2人=21415.70元;c、长期生活陪护问题,根据陈宪景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7年1人陪护,护理费应为25379元/年×7年×1人=177653元,以上共计201780.43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790元。系按照住院时间193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1930元。系按照住院时间193天×1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4214.5元。依照法律规定,交通费仅为受害人及陪护人就医和转院治疗的费用。考虑原告本地住院时间及陪护情况以及去郑州司法鉴定情况,本院予以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去外地问诊及外地子女探望病人花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103030.8元。原告陈宪景定残时73周岁,依照鉴定意见构成一个五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即20442.62元/年×7年×(60%+2%+1%)=90151.95元,本院对于原告此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7、后续治疗费101760元。由于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凭票据另行主张,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8、牙齿修复费用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考虑原告伤残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5000元,本院对于原告此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10、鉴定费及检查费、照相费7111元。其中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3653元,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检查费用33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乡医学院《门诊检查费》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1、外购器具245.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64522.29元,对该合理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高子楠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主要内容客观真实,部分鉴定意见有违日常生活经验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减少诉累,降低诉讼成本,对被告高子楠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宪景保险金320000元;

二、被告高子楠赔偿原告陈宪景144522.29元(含已垫付的128568.91元);

三、驳回原告陈宪景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4元,证人出庭作证费用500元,共计11364元,原告陈宪景承担38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承担5148元、被告高子楠承担2325元(已支付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楚新辉

                                             代理审判员  曹建业

                                             人民陪审员  李国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原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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