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颖彬与被上诉人李海荣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李颖彬与被上诉人李海荣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20:2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87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颖彬,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玉霞,女,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李颖彬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国梁,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李颖彬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荣,女,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颖彬因与被上诉人李海荣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颖彬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梁,被上诉人李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2日,李颖彬向李海荣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海荣壹万叁仟元。还款日期2012年年底”。借条到期后,李颖彬拒不还款,故李海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颖彬返还李海荣借款1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颖彬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海荣提交的借条表明,李海荣与李颖彬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李海荣履行借款义务后,李颖彬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故李海荣要求李颖彬偿还欠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颖彬称受到胁迫出具借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李颖彬辩称借条上的签名不是李颖彬的名字,字迹看着像李颖彬所签,但其并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间内对签名及指印是否为本人书写申请鉴定,因此李颖彬的此项辩称理由亦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李颖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海荣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李颖彬负担。 宣判后,李颖彬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颖彬与李海荣原为兄妹,2011年二人因房屋遗产问题关系破裂,且李颖彬没有资金需求须向李海荣借款。李颖彬曾因脑梗死于2011年住院治疗,受到刺激会导致短暂性脑缺血,并产生严重的意识和行为障碍。李海荣曾以商议房屋纠纷一事为由约李颖彬至其家中,双方因意见分歧发生争吵,李颖彬因李海荣禁止其离开造成意识模糊,对此后发生的事情无法记忆。另,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为“李迎彬”,而上诉人名为“李颖彬”,李海荣未能证明“李迎彬”与“李颖彬”之间的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颖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海荣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海荣答辩称:李颖彬在一审调解的时候认可2012年2月22日借条是其所写,现在又否认是自己书写的事实,亦不同意鉴定,故该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关系真实存在。我并未对李颖彬进行胁迫,李颖彬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受到我的胁迫。房屋遗产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另,在1981年郑州铁路局郑州东站劳动人事科的“招工登记表”上显示“李颖彬”的名字曾书写为“李迎宾”,可以证明李颖彬与曾用“迎”字书写过名字,“李颖彬”与“李迎彬”为同一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借条其是因受到李海荣胁迫意识模糊时出具,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1981年的郑州铁路局郑州东站劳动人事科的“招工登记表”上显示李颖彬曾用“迎”字代替其名字中的“颖”字,据此可以认定“李颖彬”与“李迎彬”为同一人。李颖彬与李海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有2012年2月22日的借条为证,李颖彬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李颖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颂琳 审 判 员 程 文 代理审判员 赵俊丽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温改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