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小帅、王圈岭诉被告李伟、孙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禹州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13:16
原告王小帅、王圈岭诉被告李伟、孙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1:18:26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1909号

原告:王小帅,男,汉族,生于1987年.

原告:王圈岭,男,汉族,生于1963年。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伟,男,汉族,生于1977年。

被告:孙建,男,汉族,生于1977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代表人:唐士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远程,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小帅、王圈岭诉被告李伟、孙建、商丘财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1909-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豫N49469-苏C3C95号肇事车辆。被告孙建提供担保后,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1909-2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豫N49469-苏C3C95号肇事车的查封。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帅及委托代理人杨晓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远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孙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帅、王圈岭诉称:2013年5月24日0时40分许,被告李伟驾驶豫N49469-苏C3C9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承保),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药城路八里岗路段向左转进入路边加油站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王小帅驾驶原告王圈岭所有的豫KDZ78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小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伟负全部责任,王小帅无责任。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王小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7555.36元,赔偿原告王圈岭车辆损失款126780元。

被告李伟缺席无答辩。

被告孙建缺席无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应有证据支持,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及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王小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3、住院病历、花费清单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等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

原告王圈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各一份,证明王圈岭为车辆实际所有人。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KDZ788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被评估为124780元,支出鉴定费为1000元。4、禹州市龙屯停车场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1000元停车费的事实。

被告李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豫N49469-苏C3C9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3、商丘市财富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建为实际车主 4、王小帅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到被告孙建35000元的事实。

被告孙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责任条款一份。  

本院对二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

本院对被告李伟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

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24日0时40分许,被告李伟驾驶被告孙建的豫N49469-苏C3C9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药城路八里岗路段向左转弯进入路边加油站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王小帅驾驶另一原告王圈岭所有的豫KDZ78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小帅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帅无责任。原告王小帅受伤后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a头皮撕裂伤,b面部多处皮肤擦伤;2、左手第三指骨近节指骨远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2年6月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5505.76元。其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治疗;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3年7月17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 [2013]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原告王圈岭所有的豫KDZ788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124780元,支出鉴定费1000元。王圈岭另在禹州市龙屯停车场支出停车费200元,施救费800元。2013年6月6日,禹州市火龙镇太和府楼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原告王圈岭系原告王小帅之父。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25379元。被告孙建的豫N49469号半挂牵引车和苏C3C95号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均为50万元。牵引车所入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1日24时止,牵引车所入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挂车所入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挂车所入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并入有不计免赔险种。案件在审理中,被告孙建于2013年6月9日支持原告修车费用35000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的[2013]第02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建作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且是在保险期限内肇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赔付原告。原告王小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医疗费5505.76元,营养费330元(11×30),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30),计6165.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624.8元(20732÷365×11),护理费按1人计算,款额为764.8元(25379÷365×11×1),计138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原告王圈岭的车损为124780元,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200元,施救费800元,计1267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圈岭2000元,其余损失124780元,有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保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被告孙建已支付原告王圈岭修车费3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王圈岭时应予扣除,该扣除该部分可直接付给被告孙建。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小帅7555.36元(6165.76+1389.6),赔偿原告王圈岭91780元(126780-35000)。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赔偿限额内均不含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但是该几项损失没有在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中列出,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赔偿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李伟,孙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帅7555.36元、赔偿王圈岭91780元。

本案受理费2986元,保全费500元,计3486元,原告承担703元,被告孙建承担2783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孟得坡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 O 一 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罗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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