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磊、许红伟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金磊、许红伟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21:0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321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磊,男,24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2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许红伟,曾用名许伟伟,男,27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2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磊、许红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磊、许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许红伟将五包冰毒委托被告人王金磊贩卖,并约定获利二人分成。2013年4月23日18时许,王金磊在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与汝河路交叉口安泰商务会所二楼卫生间,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平喜彬一包冰毒。2013年4月23日23时许,王金磊在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与汝河路交叉口安泰商务会所二楼卫生间,准备再次以700元的价格向平某某贩毒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王金磊身上查获冰毒一包,在其住处安泰洗浴213房间查获准备贩卖的毒品三包。2013年4月24日,公安人员将许红伟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的重量为2.2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磊、许红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平某某的证言、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上缴毒品单据、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毒品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磊、许红伟共同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磊、许红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金磊、许红伟均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金磊、许红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金磊、许红伟贩卖毒品二次,可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金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许红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 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晓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