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武荷叶与被上诉人王振娥、被上诉人樊振华、被上诉人赵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13:16
上诉人武荷叶与被上诉人王振娥、被上诉人樊振华、被上诉人赵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1:15:1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三终字第9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荷叶,女,汉族,1964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德波,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娥,女,汉族,1954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建锋,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玲,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振华,男,汉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树明,男,汉族,1959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金开,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荷叶因与被上诉人王振娥、被上诉人樊振华、被上诉人赵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荷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德波,被上诉人王振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锋、刘晓玲,被上诉人赵树明的委托代理人许金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樊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转给被告王振娥344000元,同日,被告王振娥给原告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武荷叶现金¥344000元,三个月合同,还款¥428000元”,该份收条的中间写有“樊振华证明武荷叶借款给王振娥,由银行小票为证”,落款为“证明人(见证人)樊振华、王振娥”。同日,王振娥写一担保,内容为“武荷叶合同款428000元,保证2012年元月18日打入武荷叶账户上,实收现金344000元”,第三人赵树明在内容下方签名。被告樊振华因该笔款收取劳务费60000元,于2011年10月19日给王振娥出具收条。2011年10月19日被告王振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给第三人赵树明转款240000元,2011年10月20日第三人通过陈巧云中国农业银行卡给佟玲玲转款300000元,称其中240000元是被告王振娥转给第三人的。2011年10月23日,被告王振娥称向第三人赵树明存款143000元,第三人予以否认。

另查明,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天津波顿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签订投资受托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在充分了解股权基金投资项目收益与风险的前提下,自愿将资金428000元委托乙方管理,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元月18日。该协议落款甲方为原告签名,乙方加盖天津波顿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合同专用章及佟玲玲签名、印章。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为收条而非借条,樊振华的签名前注明为证明人(见证人),王振娥的签名没有另注明为借款人,收条中写明“三个月合同还款”,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天津波顿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签订的投资收托管理协议一致,樊振华出具的收条落款时间为王振娥收原告款次日,并写明是原告合同款的劳务费,樊振华收取款项与本案有关,王振娥将款转给赵树明后,赵树明转给佟玲玲,与原告武荷叶签订的投资受托管理协议相一致,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分析,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荷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7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武荷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全面查明、评析本案事实,认定事实片面,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的关键事实是,王振娥、赵树明、樊振华以及天津波顿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天津波顿基金)存在以承诺高额红利回报为诱饵,骗取社会公众的信任,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大肆吸揽公众存款的非法行为,并且,王振娥虽打着天津波顿基金的旗号吸储,但其在拿到武荷叶的资金后并没有转交给天津波顿基金,而是与赵树明、樊振华私分侵占。二、借贷关系在本案中客观存在。(一)从王振娥于2011年10月18日给武荷叶出具的《收条》上看,根据樊振华的标注证明,当初是由王振娥作为借款人从武荷叶处收款的。虽然王振娥出具的是“收条”,但法律上并无禁止以“收条”的形式表达借款关系的规定,何况还有樊振华的证明。(二)从《投资受托管理协议》上看,武荷叶与天津波顿基金存在借款关系,天津波顿基金是借款人。虽然该协议名义上是“投资受托管理协议”,但实际上其约定的是借款关系,因为:①协议开头所称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根本就不存在,股权投资类企业接受自然人小额资金委托理财没有法律政策依据,实际上现实法律政策根本就不允许。②根据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委托方(武荷叶)应把资金转移到受托方指定账户,受托方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使用资金,委托方不得干涉;根据协议第一条、第六条的约定,委托方付出428000元,三个月期满后受托方返还428000元,实际上委托方付出的资金小于428000元。以上内容充分说明该协议并非投资管理协议,而是借投资管理之名行借款合同之实:资金实际转移;事先确定本金及其使用期限、回报;资金使用方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占有使用资金;确保资金提供方的本金和受益,资金提供方不承担资金使用风险。该类借委托理财、投资管理之名行借款之实的协议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被认定为借款合同的做法已成常态。综合上述两点分析,完全可以确定借款关系在本案中的存在,武荷叶是出借人。至于借款人到底是王振娥还是天津波顿基金,由于当事人均不是专业的法律工作者,认识上有分歧,形成了一定的混乱,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并不影响相关当事人实际责任的承担。三、若认定武荷叶与王振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那么王振娥承担还款责任自当无疑,但即使不认定武荷叶与王振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振娥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为王振娥为武荷叶的资金提供了担保。根据2012年3月8日10点20分至2012年3月8日10点44分武荷叶与王振娥的通话录音可以确定,当时武荷叶是在王振娥对其资金表示提供担保后才把资金打给王振娥的,因此,王振娥应履行自己的承诺,向武荷叶承担还款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振娥向上诉人还款344000元整,并支付该笔款项自2011年10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2年3月29日为39815元整,判决后根据实际发生额再行确定;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树明、樊振华在各自实际得款范围内与王振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王振娥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树明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法律关系混乱,自相矛盾,且没有证明其诉讼请求和理由的证据,上诉理由不成立。一、本案上诉人诉请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上诉理由称“王振娥、赵树明、樊振华以及天津波顿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存在以承诺高额红利回报为诱饵,骗取社会公众的信任,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大肆吸揽公众存款的行为,……”。如按上诉人所述,那么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涉嫌刑事犯罪,上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不是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起诉,上诉人选择了人民法院起诉,那么第一条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对上诉人上诉理由第二条第二项 “从《投资受托管理协议》上看,武荷叶与天津波顿基金存在借款关系,天津波顿基金是借款人。”既然上诉人已明确肯定和认可天津波顿基金是借款人,那么谁借款谁还钱,上诉人应当向天津波顿基金主张权利,而不是向三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三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借款,因此也就没有偿还义务。三、上诉人称“即使不认定武荷叶与王振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振娥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为王振娥为武荷叶的资金提供了担保。”故从上诉理由中可以确认:武荷叶与王振娥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认为王振娥是担保人,那么王振娥承担的应是担保责任。上诉人应当提交王振娥是担保人的相关证据,而上诉人一审诉请主张和提交的证据均认为王振娥是借款人,而不是担保人;被上诉人赵树明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向赵树明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荷叶提供的被上诉人王振娥于2011年10月18日出具的为收条而非借条,樊振华的签名前注明为证明人(见证人),王振娥的签名没有另注明为借款人,收条中写明“三个月合同还款”,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提交的2011年10月19日武荷叶与天津波顿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签订的投资收托管理协议一致,樊振华出具的收条落款时间为王振娥收武荷叶款次日,并写明是武荷叶合同款的劳务费,樊振华收取款项与本案有关,王振娥将款转给赵树明后,赵树明转给佟玲玲,与上诉人武荷叶签订的投资受托管理协议相一致,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武荷叶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武荷叶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片面,适用法律不当等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7元,由上诉人武荷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申付来

                                             代理审判员  李珅申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笑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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