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上诉人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18:2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86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先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俊峰,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女,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迪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峰,被上诉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日,张燕作为贷款人(乙方)、河南威姿服装道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姿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迪尔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用于威姿道具经营,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乙方有权就挪用的借款部分自挪用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罚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收据为准,借款收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结息,如果甲方应支付乙方当月利息逾期超过一个月,该利息将自动转为借款本金。甲方应按期偿还借款,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罚息;乙方须在合同生效当日将合同约定借款交付给甲方,以实际到账为准;丙方同意为甲方在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及违约金、赔偿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履行完毕债务止;如甲方、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丙方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如果不足弥补乙方的,应赔偿乙方的实际遭受损失;如因甲方违约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甲方承担,丙方对此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甲方应支付乙方当月利息逾期超过二个月,乙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本合同经乙方提供借款并且丙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张燕于2012年7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卓峥嵘的银行账户转入99万元,向卓峥嵘交付现金1万元,卓峥嵘于2012年7月5日向张燕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收到张燕人民币壹百万元整(¥1000000.00),其中转账玖拾玖万元整,现金壹万元整”。此后,因威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张燕还本付息,迪尔公司对威姿公司的该笔债务亦未尽到保证责任,张燕遂将迪尔公司诉诸法院。 诉讼中,张燕认可威姿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即每月利息2万元)向其支付了2012年12月1日前的五个月利息1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卓峥嵘系威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张燕与威姿公司、迪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卓峥嵘系威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作为威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有名字,故卓峥嵘收取张燕的100万元借款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张燕将100万元交付给卓峥嵘,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威姿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张燕履行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由于卓峥嵘出具收条的日期在2012年7月5日,依照《借款合同》中“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收据为准,借款收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约定,借款期限应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如果威姿公司逾期向张燕支付利息超过两个月,张燕即有权终止合同。而威姿公司在2012年12月份后未再向张燕支付利息,故张燕在合同期限届满前要求终止借款合同理由正当。但鉴于借款合同现已到期终止,无需再经法院判令终止,故对于张燕要求终止《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合同终止后,威姿公司应将借款本息归还给张燕,而威姿公司未将借款本金归还给张燕,亦未按合同约定向张燕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由于迪尔公司对威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张燕要求迪尔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张燕认可威姿公司已向其支付五个月利息10万元,该认可系其作出对己不利的认可,系自认,该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张燕要求迪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迪尔公司将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张燕诉讼请求主张迪尔公司应支付的当月利息逾期超过一个月,该利息自动转为借款本金,其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对于张燕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燕主张的律师费20万元,由于张燕未提交已支付过该款的相应证据,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燕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将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张燕负担2592元,迪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3008元。 宣判后,迪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合同双方主体为张燕和威姿公司,而张燕仅将钱汇入了卓峥嵘个人的账户上,卓峥嵘和威姿公司是两个法律主体,将钱直接汇入卓峥嵘的账户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借款合同。在没有卓峥嵘认可和张燕证明卓峥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情况下,不能将卓峥嵘的所有行为认定为是职务行为。张燕将钱汇入卓峥嵘的账户而不直接汇入威姿公司的账户,使得卓峥嵘在借款后逃匿,张燕将钱直接汇入卓峥嵘账户存在过错,应对借款无法实现承担责任。另,卓峥嵘借款后逃匿,涉嫌合同诈骗,本案应终止审理并移送侦查机关。综上,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张燕答辩称:根据三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可以看出,该合同的签订是公司行为,卓峥嵘的潜逃是因郑州银行诈骗案,和该笔借款并无必然的联系。《借款合同》签订后,卓峥嵘怕因别的案件涉及该笔借款,故让转到了他个人的账户,他的收款行为是公司行为,他所出具的借条是《借款合同》的附件。赵先东作为担保人迪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依据《合同法》、《担保法》规定,迪尔公司应对威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2 年7月1日的《借款合同》的附则第11.1显示“本协议的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借款合同》的最后部分显示有“附件三:借款收据”。卓峥嵘作为威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7月5日向张燕出具借款收条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该收条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可以证明张燕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已经如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赵先东作为迪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张燕要求迪尔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双方均认可卓峥嵘借款后逃匿的原因是因为郑州银行诈骗案,与本案并无关联,据此,本案并不存在移送侦查机关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郑州迪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颂琳 代理审判员 李珅申 代理审判员 赵俊丽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温改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