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玉彰、赵鸿兴受贿一案

文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13:16
被告人卢玉彰、赵鸿兴受贿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1:15:29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文刑再初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卢玉彰,男,1963年9月4日生。

辩护人孟海星,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鸿兴,男,1960年4月27日生。

由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卢玉彰、赵鸿兴受贿一案,本院于1996年9月12日作出(1996)文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卢玉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受贿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赵鸿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所退赃物“王中王”牌摩托车两辆予以没收,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移动电话一部,无线寻呼机二只。原审二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21日作出(1996)安刑一终字第68号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1997年6月4日作出(1997)文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意见同(1996)文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卢玉彰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18日作出(1997)安法刑二终字第53号判决书,以受贿罪改判被告人卢玉彰有期徒刑十年,受贿所得予以追缴;改判被告人赵鸿兴有期徒刑三年,所退赃物“王中王”牌摩托车两辆予以没收。该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人卢玉彰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9日作出(1999)安立刑申字第18号驳回申诉通知。原审被告人卢玉彰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9日以豫法立刑字第3号函,函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5日作出(2002)安刑监字第4号再审决定,决定对该案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1日作出(2003)安刑再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市中院(1997)安法刑二终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玉彰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5日作出(2004)豫法立刑字第142号驳回申诉通知。原审被告人卢玉彰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8日作出(2008)豫法刑再申字第33号再审决定,指令市中院对该案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8)安刑再字第142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市中院(2003)安刑再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和(1997)安法刑二终字第53号刑事判决,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1997)文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09年7月1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09)文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卢玉彰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受贿所得予以追缴;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赵鸿兴有期徒刑三年,所得赃物予以没收,并处没收其部分财产。原审被告人卢玉彰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安刑再终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09)文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卢玉彰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赵鸿兴有期徒刑三年;受贿赃款予以追缴。卢玉彰再次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豫法再申字第043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并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豫法刑提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刑再终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09)文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2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2)文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卢玉彰有期徒刑十年;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赵鸿兴有期徒刑三年;赃款12万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卢玉彰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3月26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文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晓红、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玉彰及其辩护人孟海星、被告人赵鸿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10月22日,被告人卢玉彰经被告人赵鸿兴介绍,与安阳市安装四公司负责人荣某某签订承建安阳市青年信息中心商品住宅楼施工合同时,被告人卢玉彰同被告人赵鸿兴商定,三栋楼要12万元好处费,不给不让进工地。承包人荣某某先后交给被告人赵鸿兴12万元好处费,被告人卢玉彰分得7.5万元,被告人赵鸿兴分得4.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赵鸿兴退出“王中王”牌摩托车两辆。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亲笔供词及供述、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玉彰、赵鸿兴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应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惩处。

原审被告人卢玉彰对公诉机关指控受贿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安阳市青年信息中心是其响应中央的号召筹资开办的,检察院未提供对其逮捕的证据,也未提供与赵鸿兴合谋勾结获得7.5万元的证据。  

被告人卢玉彰的辩护人认为,采取刑讯逼供等方法获得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司法机关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本案两份被告人的亲笔供词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被告人多次翻供,侦查机关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因此被告人构成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没有做到确实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卢玉彰有罪。

被告人赵鸿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卢玉彰与原审被告人赵鸿兴曾系同院邻居。1992年7月25日,卢玉彰被安阳市二轻工业总公司党委任命为安阳市二轻工业公司团委书记(副科级,1995年2月6日被免除该职务)。1993年3月25日,共青团安阳市委员会批准安阳市二轻工业总公司团委成立安阳市青年信息中心。1993年3月27日,共青团安阳市二轻工业公司委员会任命卢玉彰为安阳市青年信息中心主任、法定代表人。1993年4月12日,安阳市青年信息中心在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卢玉彰,注册资金为3.5万元。1993年10月12日安阳市青年信息中心在开发区建信息大厦立项,1994年1月26日安阳市土地局批准安阳市青年信息中心在建设信息大厦的土地上建住宅楼,征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安阳市青年信息中心在筹建住宅楼时,安阳市华殷建筑公司的王某某欲承建安阳市青年信息中心的住宅楼,并通过原审被告人赵鸿兴和张某找到卢玉彰商谈承建事宜。因赵鸿兴称卢玉彰要12万元的回扣,不拿出12万元不让进工地,王某某怕受骗,没有承接该工程。后经张某的亲戚李某某介绍,安阳县永和建筑公司的荣某某欲承建青年信息中心住宅楼。经卢玉彰与赵鸿兴预谋,由赵鸿兴以回扣的名义向荣某某索要12万元。1994年10月22日,荣某某以安阳市建筑安装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名义与青年信息中心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荣某某分三次交给赵鸿兴回扣12万元,同时交付1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被告人赵鸿兴分三次将12万元中的7.5万元交于被告人卢玉彰,被告人赵鸿兴分得4.5万元。荣某某进工地后无法施工,多次找赵鸿兴、卢玉彰退款未果。案发后,被告人赵鸿兴退出“王中王”牌摩托车两辆,检察机关扣押其移动电话机一部、无线寻呼机二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卢玉彰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青年信息中心于1993年10月开始在开发区建住宅楼。荣某某接信息中心的工程是通过赵鸿兴介绍的,卢给赵鸿兴介绍了工程的要求,在人大四楼洗手间赵鸿兴曾问过他回扣的事,他说现在一般3%就不少。赵鸿兴说要回扣的事不用他直接给施工队说,由赵去办,不容易出事。后赵鸿兴说荣某某的钱给了,想先用一下,他同意了。当时他想自己是甲方,赵鸿兴只是中间人不敢独吞。施工队停工后,荣某某找他要求退钱,后赵鸿兴又给他打电话让其退钱。

2、原审被告人赵鸿兴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王某某提出想承建市青年信息中心工程,他与卢玉彰联系后,和张某、王某某一起到卢玉彰办公室商量承接工程的事,卢玉彰将他叫到卫生间说每栋楼要4万元配套费,不打手续。后王某某提出先付一半,他请示卢玉彰,卢玉彰不同意,王某某未承建该工程。荣某某欲承建该工程,并同意出12万元回扣,卢玉彰同意让荣某某承建工程,但在合同盖章后,卢玉彰称给了回扣和风险金再给荣某某合同。后荣某某、荣某甲分三次给他12万元,他分三次交给卢玉彰12万元,卢玉彰给他4.5万元。工程因手续不齐停工,荣某某要求退款,他在张某家给卢玉彰打电话,卢玉彰答应退钱。

3、证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实,他通过张某、赵鸿兴想承建青年信息中心的住宅楼,但要先付12万元好处费,自己怕上当受骗,没有承建。后荣某某承包了该工程,听说荣某某给了卢玉彰好处费后又停工了。

4、证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想通过赵鸿兴及其找卢玉彰联系承包青年信息中心的住宅楼工程,三人一起到卢玉彰办公室说工程的事,赵鸿兴和卢玉彰二人出去到走廊说了有十来分钟话,赵鸿兴回屋说三栋楼要12万元好处费,王某某没有干。后他的亲戚李某某介绍荣某某,并通过赵鸿兴联系卢玉彰,赵鸿兴说12万元小钱必须交齐,荣某某、荣某甲分三次共给赵鸿兴12万元和10万元风险金。工程停工后,在其家中把赵鸿兴叫来,让赵鸿兴给卢玉彰打电话要求把钱退还,卢玉彰称让他们直接找他。

5、证人荣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张某、赵鸿兴与其联系承建青年信息中心建筑工程的事,并说要12万元回扣。其分三次给了赵鸿兴12万元,并交了10万元的风险金。给了钱后,由于一直不能施工,其找卢玉彰退钱,卢玉彰说没钱。后找到赵鸿兴当面给卢玉彰打电话让卢退钱,卢玉彰说有了钱就给。

6、证人荣某甲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实,经其手二次共给赵鸿兴现金8万元,后通过赵鸿兴交给信息中心10万元风险金。

7、证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实,1994年10月份一天,张某说有一个工程想找个施工队,其找了荣某某。赵鸿兴和张某说卢玉彰要12万元好处费。后听荣某甲说已给赵鸿兴转账4万元,荣某某、荣某甲又分二次给了赵鸿兴8万元现金。

8、证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实,1994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卢玉彰去其家中,赵鸿兴给了卢一包钱,用报纸包着。1995年5月份卢玉彰的父亲卢某某让其到他家中,不要让别人知道,她到卢某某家后他家正在装修厨房,卢某某拿出刑法书告诉她中间介绍人也要判刑,让她去找荣某某让荣某某撤诉私了,卢玉彰拿着人家的钱退给人家。

9、1994年10月26日荣某某以安阳市建筑安装公司第四分公司名义转给安阳市郊区生产资料贸易公司赵鸿兴4万元的转账支票。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安阳市青年信息中心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11、共青团安阳市二轻工业总公司文件证实,1993年3月27日任命卢玉彰为青年信息中心主任、法人代表。

12、安阳市青年信息中心章程载明,青年信息中心的性质为集体,设主任一名,由二轻工业总公司党委任命。

13、二轻公司团委与市内衣厂经编分厂签订租赁办公用房和办公设施合同,合同中载明:甲方(二轻公司团委)为办青年信息中心租赁内衣厂经编分厂办公室四间,租赁费为其利润的30%。内衣厂领导王遂祥、经编分厂厂长宋悦晨证言证实,青年信息中心从经编分厂借款2万元。安阳市内衣厂的付款凭证证明经编分厂转入青年信息中心账户2万元。

14、证人郑某甲(安阳市二轻工业总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徐某某(该公司党委副书记)证言证实,根据上级有关指示精神,二轻工业总公司委派卢玉彰到青年信息中心任主任,组织关系、人事关系、工资关系仍留在原单位。

15、安阳市人事局聘用干部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实,卢玉彰为聘用干部。

16、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向国家公务员过渡培训登记表载明,卢玉彰所在单位安阳市二轻工业总公司1994年12月2日认定卢玉彰培训合格,安阳市人事局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17、中共安阳市二轻工业总公司党委文件证实,1992年7月25日任命卢玉彰为共青团安阳市二轻工业总公司委员会团委书记;1995年2月6日免去其该职务。

18、安阳开发区管委会安开经(1993)26号文件证实,经审批,安阳市青年信息中心在开发区征地建设信息大厦。

19、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土(1993)111号文件证实,安阳市青年信息中心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楼。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对于原审被告人卢玉彰当庭辩称安阳市青年信息中心是其响应中央的号召筹资开办的。经查,1993年安阳市二轻工业总公司团委创办安阳市青年信息中心,并任命卢玉彰为该中心主任、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亦载明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安阳市青年信息中心成立时注册资金共计3.5万元,其中固定资产1.5万元系二轻工业总公司团委租赁安阳市内衣厂经编分厂的办公用房即经营场所,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证。流动资金2万元为团市委以青年信息中心的名义向内衣厂经编分厂的借款,安阳市内衣厂厂长王遂祥、经编分厂厂长宋悦晨均证实,安阳市团委搞第三产业,用钱可以,不能赞助,并在青年信息中心的章程中载明利润分成:内衣厂经编分厂提供办公用房、用具、流动资金,提取30%利润。以上证据证明安阳市内衣厂经编分厂是对团市委第三产业青年信息中心的支持合作,而不是对卢玉彰个人支持合作。青年信息中心于1993年4月12日成立后没有开展经营范围内的中介、代购代销业务,于1993年10月12日在开发区管委会申请立项建信息大厦,批建信息大厦、征得国有土地,后改变征地用途建设住宅楼,并让建筑商垫资建房,以上均证明是以青年信息中心为主体对外联系,而不是以卢玉彰个人名义联系的,从征地过程、程序上看,卢玉彰个人也不能取得国有土地的征用。因此,卢玉彰称安阳市青年信息中心是其个人筹资开办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卢玉彰的辩护人称卢玉彰的两份亲笔供词是采取刑讯逼供等方法获得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有被告人卢玉彰提供的证人宋悦晨、刘安波的证言,称在豫龙大酒店见卢玉彰被铐在暖气管道上,欲证明卢玉彰被限制人身自由。经查,卢玉彰于199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亲笔供词落款时间为1995年5月16日,在1995年5月16日对卢玉彰宣布拘留后,办案人员对其使用手铐等措施无不妥。卢玉彰在之前多次审理中均未让二人作证,该案已过十余年,二人证明不清看到卢玉彰被铐的具体时间,对二人证言不予采信。故辩护人辩解卢玉彰的亲笔供词是在采取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取得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卢玉彰提出证人王嫣然遭到暴力取证,属于取证违法,并提交诊断证明书和控告材料。因王嫣然后来推翻了原证词,相关证人亦证实办理卢玉彰案件期间带王嫣然到医院治疗,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该证据不予采用。

对于原审被告人卢玉彰在庭审中提供1995年9月19日荣伏印收到钢材16.3吨的收据1份,欲证明荣某某于1994年10月26日支付赵鸿兴4万元是荣某某收到赵鸿兴钢材的货款。该钢材收据的时间为1995年9月19日,此时本案已经案发,且双方均认同荣某某没有实际进入工地建设,赵鸿兴称此收据不是他供给荣某某钢材的收据。因此该钢材收据不能证明赵鸿兴收取荣某某12万元中的4万元是荣某某转给赵鸿兴的材料款。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卢玉彰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受组织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期间,经与他人预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发包工程之机向他人索要钱财,核其所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赵鸿兴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结伙受贿,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卢玉彰否认伙同赵鸿兴预谋收受回扣1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人赵鸿兴多次对其伙同卢玉彰商议建楼收取回扣的供述,有证人张某、王某某、荣某某、李某某等人找卢玉彰、赵鸿兴商谈建楼,卢玉彰、赵鸿兴提出要12万元回扣的证言,且被告人卢玉彰曾供述建楼收取回扣的事实与诸多证人证言相一致,虽卢玉彰否认,但应予认定。原审被告人卢玉彰否认收取赵鸿兴给其回扣的事实,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卢玉彰在其家中见赵鸿兴给卢玉彰钱,证人张某、荣某某让赵鸿兴给卢玉彰打电话要求退钱,卢玉彰表示有钱后就退,卢玉彰也曾供述荣某某多次找其要求退钱,其表示很害怕。虽然卢玉彰否认收钱的事实,但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吻合,应予认定。原审被告人卢玉彰否认收取7.5万元回扣,就此数额虽然只有赵鸿兴的供认,但卢玉彰对建楼要回扣、收钱的事实全部否认,其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赵鸿兴供述整个建楼要回扣的事实与本案中的证人证言相吻合,其供述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并且在建楼中安阳市青年信息中心是发包方,卢玉彰是负责人,荣某某只给赵鸿兴钱,卢玉彰不可能让荣某某承建此楼,故被告人赵鸿兴的供述真实可信,其供述卢玉彰分得7.5万元、其分得4.5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审被告人卢玉彰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收受他人贿赂的证据不足,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卢玉彰作为国家干部,被上级主管部门任命为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其在经营活动中收受他人贿赂,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卢玉彰是主犯;原审被告人赵鸿兴是从犯,且在案发后退出了“王中王”牌摩托车二辆,认罪态度较好,予以减轻处罚。本案案发于1997年9月30日之前,原二审判决生效的时间在1997年10月1日之后,因修订后的刑法对受贿罪的处罚较轻,本案应适用修订后的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玉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赵鸿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本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立 铭

                                             审  判  员  陈 文 馨

                                             代理审判员  王 瑞 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晶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