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与刘晓华、刘爱东、刘爱华、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13:16
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与刘晓华、刘爱东、刘爱华、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1:17:10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1074号

原告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郑州市农科路38号金城国际广场5号楼1单元503室。

代表人孙合慧,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玲,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方禄,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华,女,37岁。

被告刘爱东,女,31岁。

被告刘爱华,女,32岁。

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金桥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增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天增,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得益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刘晓华、刘爱东、刘爱华、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工程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玲,被告刘晓华、刘爱东、刘爱华,被告瑞祥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天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益律师事务所诉称:2008年被告刘晓华到原告处,要求代理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郑州市商业技术学院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原因即该工程是其和母亲付建辉组建队挂靠在河南瑞祥公司承建的工程,起诉郑州市商业技术学院所拖欠100多万元工程款是归其和母亲所有,经与河南瑞祥公司协商瑞祥公司负责出具律师委托手续,被告刘晓华负责支付律师代理费,该案由中原区法院立案审理,目前家里经济困难,要求风险代理此案,直至案件终结为止,鉴于此,原告同意风险代理此案,并指派所里赵玲、殷方禄二位律师代理此案,被告刘晓华让河南瑞祥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律师网委托手续,原告律师代理了此案,之后原告与被告刘晓华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双方约定按判决或调解确定赔偿的净数额20%归原告所有,此案历经五年的时间,原告为其代理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又代理了一审、二审,在最终的二审中达成了调解协议,郑州市商业技术学校支付了工程款715000元终结此案。之后,原告经中级法院法官确认,法院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河南瑞祥公司于被告刘晓华、刘爱东、刘爱华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郑州市商业技术学院划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上的715000元,其中70万元归被告刘晓华、刘爱东、刘爱华所有,1.5万元归被告河南瑞祥公司所有,被告得到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律师费,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不按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据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13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晓华辩称:双方对委托代理费认识有差异,被告刘晓华找了中间人协商,后双方同意费用为6万元,被告刘晓华曾向原告支付过1万元,案件结束后又支付了5万元,在此一年期间,没人与被告刘晓华联系,没想到原告现又起诉至本院。

被告刘爱东、刘爱华辩称:原告起诉依据的是委托合同,被告刘爱东、刘爱华与原告得益律师所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刘爱东、刘爱华与原告之间除没有合同之外,也从没找过原告让其代理任何案件,没有任何意思表示;被告刘爱东、刘爱华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是律师事务所,应更清楚这一点;要求原告及时将被告刘爱东、刘爱华撤掉,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应及时赔礼道歉,并在法院消除影响。综上,在原告不主动撤回对被告刘爱东、刘爱华起诉的情况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爱东、刘爱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祥工程公司辩称:刘爱华的母亲组建的建筑队挂靠了瑞祥公司,承建了郑州市商业技师学校的工程,后来发生纠纷,律师是刘晓华自己找的,瑞祥工程公司仅是加盖了印章,对代理费的问题不清楚,中级法院对执行款进行分配的时候,对案件工程款进行了分配,但是对代理费没有说明。

原告得益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2011年4月11日委托代理合同一份、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6)中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三终字第3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系复印件)、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三终字第76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证明:1、2008年被告刘晓华到原告处,要求代理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郑州市商业技术学院拖欠172万元工程款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的原因是该工程是自己其和母亲付建辉组建的建筑队挂靠在河南瑞祥公司垫资承建的工程,由于郑州市商业技术学院长期拖欠该工程款不还,经与河南瑞祥公司协商,河南瑞祥公司负责出具律师委托手续,被告刘晓华负责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其母付建辉去世家里经济困难,被告刘晓华无力支付代理费,要求原告风险代理此案。鉴于此,原告同意风险代理此案,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晓华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代理此案终止后,按应得此案工程款净数额分享20%的代理费;2、原告履行了代理义务,原告作为河南瑞祥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代理了一审、二审,发还重审后,又代理了重审的一审和二审,在重审的二审与郑州市商业技术学院达成了调解,郑州市商业技术学院同意支付715000元工程款,此案代理终结。

第二组证据:2012年7月5日协议书一份。

证明:2012年7月5日被告河南瑞祥公司与被告刘晓华、刘爱东、刘爱华在郑州市中级法院主审法官的主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郑州市商业技术学院划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上的71.5万元,其中70万元归被告刘晓华、刘爱东、刘爱华所有,1.5万元归被告河南瑞祥公司所有,被告得到款后,原告催要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拖欠至今未付。

被告刘晓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刘爱东、刘爱华认为,协议书上载明的是20%的代理费,后来经过协商后,同意6万元的委托代理费。

被告瑞祥工程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代理费的具体情况不太清楚。

被告刘晓华、刘爱东、刘爱华和瑞祥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代理瑞祥工程公司起诉郑州市商业技术学院案件的诉讼经过及诉讼结果,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晓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事实以及案件调解后工程款的执行情况,具备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起诉郑州市城建技工学校,其诉称:原告系合法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下设数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公司同意并承认各分公司对外发生业务,1993年初,二分公司付建辉以原告名义同被告达成长期对被告单位进行建筑以及学校家属院房屋、花园、车棚、锅炉房等维修、维护、安装、保养的协议,达成合意后,原告方以付建辉为代表开始组织人员工作,在其后的工程中,除1993年工程款当年结清外,自1994年至2005年总工程款共计275.14118万元,除已支付的110万元外,余款172万元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本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6)中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州市城建技术学校向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26614.24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下发后,郑州市商业技师学院(郑州市城建技工学校更名而来)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三终字第3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6)中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案件发回后,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中民二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出后,郑州市商业技师学院提起上诉,二审中,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2012年7月30日之前,郑州市商业技师学院向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更名而来)支付工程款及管理费共计715000元,一审诉讼费用共计18710元,由郑州市商业技师学院负担一半即9355元,郑州市商业技师学院于2012年7月30日之前把上述款项(总计724355元)转出,上述协议达成的背景是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取15000元的管理费后,同意把7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付建辉的亲属(付建辉在原判决中提到,且付建辉已去世),郑州市商业技师学院把上述款项支付给本院账号,如果郑州市商业技师学院在指定的付款期限内延迟付款,则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如因付款的技术问题致郑州市商业技师学院延迟付款,该学院不必负担利息。根据调解协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11)郑民三终字第767号民事调解书。

2012年7月5日,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晓华、刘爱华、刘爱东(三人系姐妹关系)签订《协议书》:郑州市商业技师学院把71.5万元工程款及管理费划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上以后,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现更名为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把70万元工程款划至刘爱华在工行的账户6222021702024729949,上述工程款归前述刘氏三姐妹所有;待郑州市商业技师学院把钱汇至法院账户后,法院将1.5万元管理费汇至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为郑州市郊联社花园口信用社8190111000630;此补充协议第一项所述70万元汇至刘爱华工行账户,已经经刘爱华、刘爱东、刘晓华三姐妹协商一致,此款项在三姐妹之间如何分配,由三姐妹之间协商;以上协商经签字后立即生效;2012年7月3日郑州市商业技师学院和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第2项中所涉及的郑州市商业技师学院分担的9355元诉讼费,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同意将该款项一并汇至前述刘爱华工行账户。

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起诉郑州市城建技工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以及案件发回后的重审和重审后的二审中,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为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赵玲和殷方禄。委托代理合同由付建辉女儿刘晓华与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签订,约定:得益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晓华的委托,指派赵玲、殷方禄律师为刘晓华与郑州市商业技师学院工程款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中,得益律师事务所有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有权代为接受款项和实物;委托代理期限为委托事项完成时止(包括判决、调解、委托方擅自撤诉及案外和解等),委托事项及权限中途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案件涉及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委托方承担,财产保全时担保物由委托方提供,本案涉及一审、二审、执行程序的三个阶段,得益律师事务所不再收取律师代理费,但委托方应在每个阶段分别支付得益律师事务所交通费1000元;赔偿净数额委托方分享80%,得益律师事务所分享20%;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本案终结止(该案判决、调解、案外和解、执行、撤诉)。后被告刘晓华、刘爱东、刘爱华收到协议书中的款项。

诉讼过程中,原告收到1万元,现起诉主张剩余13万元代理费。

本院认为: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现更名为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郑州市城建技工学校(现更名为郑州市商业技师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件最终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诉讼过程中,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本案原告指派的赵玲律师和殷方禄律师,但结合与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是本案被告刘晓华,案件调解时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刘晓华、刘爱东和刘爱华签订协议书并由郑州市商业技师学院将工程款70万元直接汇至刘爱华账户等事实可以认定,案件的委托代理费应由委托方即刘晓华承担,同时也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利益分享为净数额的20%,根据调解书和四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实际汇入刘爱华账户的金额为70万元,故应向原告支付14万元,原告陈述称被告支付过1万元,故被告刘晓华仍应支付13万元。被告刘爱东、刘爱华未与原告签订委托协议,虽然工程款汇入了刘爱华账户,且四被告之间签订了协议书,但并不能凭此否认或变更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方,至于工程款的分配,系其三姐妹之间内部问题,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刘晓华辩称双方协商的代理费为6万元,且已经支付了6万元,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支付13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晓华负担,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煜  伟

                                             审  判  员 丁  稳  静

                                             人民陪审员  申  守  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  青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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