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宋海峰因与被上诉人之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上诉人宋海峰因与被上诉人之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22:03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洛民立终字第20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之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1号60幢1单元5层05号。 上诉人宋海峰因与被上诉人之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之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翠竹街1号60幢1单元5层05号,因此被告之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裁定:被告之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宋海峰上诉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老城区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认识是股权转让合同认识,合同的履行地在洛阳市老城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老城区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2、被告之丰投资有限公司收购了上诉人所在单位“洛阳洛粉面业有限公司”并在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158号原洛阳洛粉面业有限公司设有常年办事机构,因此老城区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4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方宋海峰将“洛阳洛粉面业有限公司”0.2301%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转让价为3.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洛阳洛粉面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在洛阳市老城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视为洛阳市老城区,原审移送不当,上诉人理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老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巨新民 代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索青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