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帅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杨帅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29:3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231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帅,2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帅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杨帅到被害人赵某居住的郑州市太可思西服有限公司宿舍内,趁被害人赵某外出之际,将被害人赵某钱包内的一张郑州银行卡盗走,2013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杨帅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处,将卡内1500元现金盗走。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杨帅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帅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钱包、银行卡照片等物证,年龄证明、退款条、领条、郑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对账单、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杨帅到被害人赵某居住的郑州市太可思西服有限公司宿舍内,趁被害人赵某外出之际,将被害人赵某钱包内的一张郑州银行卡盗走,2013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杨帅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处,将卡内1500元现金盗走。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杨帅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5日晚上其下班回到宿舍未找到郑州银行卡,经与银行客服联系,发现卡上被盗1500元。 2、被告人杨帅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赵某的银行卡并取走1500元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 郑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对账单、视听资料,与被告人杨帅的供述相印证。 3、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帅归案后对银行卡、钱包盗窃银行卡及丢弃银行卡的地点、盗窃的现金进行辨认的情况。 4、提取证明,证实民警提取被盗银行卡的情况。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款条、领条,证实被告人杨帅退赃1400元,该款已由北海热赵某领取。 6、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帅被民警抓获的情况。 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帅的个人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帅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杨帅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杨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赃款已退赔给被害人,可对杨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帅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淑 慧 人民陪审员 王 太 山 人民陪审员 付 承 山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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