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红莲、范XX与张大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13:16
陈红莲、范XX与张大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1:28:09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1090号

原告陈红莲,女,1986年12月20日生。

原告范XX,女,2010年3月20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红莲,系范XX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幸攀,男,系汝州市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大伟,男,1972年4月28日生。

被告河南绿源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红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旭涛,系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红莲、范XX与被告张大伟、河南绿源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红莲、范XX的委托代理人刘幸攀,被告张大伟,被告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涛,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莲、范XX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陈红莲骑电动车带着女儿原告范XX,与被告张大伟驾驶的被告绿源公司车辆豫DLE078发生碰撞。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事故认定二原告无责任。被告绿源公司车辆豫DLE078,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二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等共计105890.4元。

被告张大伟辩称,我系河南绿源农牧有限公司职工,驾驶的豫DLE078号车系公司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绿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DLE078号车系我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产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二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款项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在该案事故发生后,积极履行了垫付义务,分别向事故科交付费用1万元,向原告丈夫给付2000元,该费用应当有保险公司退还给我们。

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是侵权人,没有过错,赔偿是基于与绿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产生的,我公司承担的应是理赔责任,不能等同于侵权人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理赔,同时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以及其他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9时许,在汝州市庙鲁路9公里+370米处,被告张大伟驶豫DLE07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陈红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陈红莲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范XX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二原告当即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陈红莲为:1.左膝皮肤裂伤、2.左膝关节积液、3.左膝半月板损伤、4.左胫骨平台骨髓水肿、5.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原告范XX为:头面部皮肤擦伤。原告陈红莲于2012年3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9052.8元;原告范XX于2012年3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45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红莲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7月29日该所出具平金正司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0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陈红莲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陈红莲支付鉴定费970元(含磁共振费270元)。

本案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3年3月2日做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4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大伟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红莲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范XX不承担事故责任。豫DLE07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总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均是自2012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7日24时止。

2013年7月23日,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陈红莲的森地电动车车损进行评估,并作出豫(汝)价评字【2013】8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事故造成该车大架、全车壳、前轮、前减震、电瓶等损坏严重,推定全损,评估结论:确定评估标的物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原告陈红莲支付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1、豫DLE07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绿源公司,被告张大伟系被告绿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被告绿源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

2、自2012年5月3日开始,原告陈红莲现居住地址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卡西尼化妆品厂,由原告提供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原告陈红莲为丈夫范帅权,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另,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550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红莲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张大伟驾驶的豫DLE07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客观真实;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做出的汝公交认字[2013]第4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确凿,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现原告陈红莲、范XX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张大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张大伟是司机,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被告绿源公司承担。但豫DLE07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二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陈红莲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052.8元;误工费(自住院之日起至伤残鉴定作出之日前一天共152天)6080元(40元×152天),因原告陈红莲未提供其误工情况的相关证明,故按每天40元为宜;护理费,原告主张9090元过高,应以每天30元标准为宜即960元(30元×32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32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20年×10%),因原告陈红莲提供有浙江省台州市临时居住证,其请求伤残赔偿金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理由正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范XX抚养费3374.11元(5032.14元×15年×10%÷2人);车辆损失2200元。原告范XX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27天)。上述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9579.91元。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时应扣除被告绿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该12000元由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支付给被告绿源公司。另,原告支付的鉴定费970元、评估费200元,应由被告绿源公司承担。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豫DLE07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红莲、范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7579.9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支付被告河南绿源农牧有限公司垫付款12000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四、驳回原告陈红莲、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元、鉴定费970元、评估费200元,被告绿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光辉

                                             审 判 员  李国涛

                                             人民陪审员  陈红涛

                                             

                                             二Ο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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