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胜亚与袁振田人格权纠纷一案

文 / 柘城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3:16
袁胜亚与袁振田人格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1:24:36
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柘民初字第1102号

原告袁胜亚,男。

委托代理人袁东占,男。

委托代理人袁东花,女。

被告袁振田,男。

委托代理人张汉生,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永杰(实习律师),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胜亚诉被告袁振田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2日上午12时许,双方因地边界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一个月,经法医鉴定原告伤为轻微伤。医疗费及各项损失一直未能得到赔偿,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46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不属实,要求赔偿标准过高。2、2011年9月22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因原告都不在现场。3、对原告的诉请被告不应承担,因为不是被告所为。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6000元。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焦点均表示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医疗费票据2张,3039.27元。

2、车票42张,235元。

3、吃饭伙食费1340元、营养费6500元、营养费6050元、当事人的误工费2400元、亲戚看护吃饭750元。

4、精神损失费18920元。

5、财产损失5000元。

6、老母亲因此事双目失明损失5000元。

证明被告打伤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1、交通费发票为一个帐号,并且是商丘到柘城,如都是为了护送抢救伤者到医院的予以认可,但到外地的不予认可。2、关于吃饭钱没任何票据不予认可。营养费最高法规定每天10元、护理费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机构没有出具看病证明,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按农村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本身原告已超过60岁不应有误工费,亲戚看护吃饭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是轻微伤不存在。对于财产损失和家人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在法律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4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伤是否是被告所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民事侵权要件。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原告袁振亚陈述三份和被告袁振田的陈述五份及袁卫全二份,高永华、安贵真、刘学云、李素云、刘奇英、祁现玲、刘建红、安贵真、袁振坤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殴打原告公安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行政处罚当时被告没有复议,是因为为了息事宁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份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它观点和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及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是同村村民,系邻居关系。2011年9月22日上午12时许,双方因地的边界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将原告致伤,并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30日花医疗费3039.27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伤为轻微伤,2013年4月28日柘城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因原告医药费及损失未能得到赔偿,为此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中的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有2013年4月28日柘城县公安局作出柘公(胡)决字(2013)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证人证言相互证明,事实清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赔偿数额:医疗费3039.27元、交通费235元、误工费30×30=900元、护理费30×3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900元、营养费10×30=300元,合计6274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人员伙食费、两个人的误工费、亲戚看护吃饭花费、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其母亲双目失明损失等问题,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74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红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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