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惠丽与马玉龙人格权纠纷一案
| 永惠丽与马玉龙人格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23:24 |
|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柘民初字第1088号 |
原告永惠丽,女。 被告马玉龙,男。 原告永惠丽诉被告马玉龙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双方因出路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摔伤,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2600元,被告至今未给支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47.85元、检查费452.15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 被告辩称:我摔原告不错,是因为他砸我的东西,原告住院后,我买了有300多元钱的礼也去看了他。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047.85元、检查费425.15元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摔伤原告的事实及所花医疗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表示无异议。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被告马玉龙本人陈述两份,杨学然、朱志红、杨爱玲、朱慎言的证言各一份。 原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对法院调取的朱志红、朱慎言的证言异议认为,不属实,是伪证。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又是邻居,2013年7月18日7时许因出路纠纷双方发生争吵,争吵间,被告一气之下将原告摔伤,当日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7日出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2047.85元。2013年7月30日柘城县公安局老王集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拘留7日,罚款500元。因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而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中的被告摔伤原告,被告本人承认摔原告的事实,2013年7月30日柘城县公安局已作出柘公(2487)行罚决字(2013)2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医疗费2047.85元、误工费30×9=270元、护理费30×9=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270元、营养费10×9=90元,合计29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47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红伟 审 判 员 余甫友 陪 审 员 董青花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