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瑞军与王瑞峰、翟玉军租赁合同纠纷再审一案
| 闫瑞军与王瑞峰、翟玉军租赁合同纠纷再审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29:03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安民再终字第20号 |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闫瑞军,男,1974年7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天生,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王瑞峰,男,1972年8月1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翟玉军,又名翟永军,男,1968年10月l3日生。 申诉人闫瑞军因与被申诉人王瑞峰、翟玉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柏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了安检民抗(2011)3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了(2011)安民抗字第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玲出庭。申诉人闫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天生,被申诉人王瑞峰,被申诉人翟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31日,一审原告王瑞峰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7年元月7日原告租赁了被告的溜冰城,在租赁期间经和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告新增溜冰鞋、排风扇、冰柜共计14640元,折旧后应给付王瑞峰10000元。原、被告因租赁费用发生纠纷,后原告将新增的财产移交给被告。2007年元月1l日被告将溜冰城门锁了三天不让营业,造成6000元损失。2009年4月10日被告闫瑞军将财产卖给被告翟永军。现原告要求:1、被告赔付原告在租赁被告溜冰城期间新增溜冰鞋、排风扇、冰柜折旧后及因其他原因给原告锁门不让营业造成的损失共计1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闫瑞军辩称,1、在原告租赁期间并非原告一人经营,而是和被告翟永军一块经营,新增的财产被告不知情,被告未收到原告所述的财产,原告认可该财产交给被告翟永军。2、原告未按约定交纳租金,在以后的付款中没有提到所述的损失,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翟永军辩称,原告新增的财产是事实,原告新增财产时给被告闫瑞军说过。被告闰瑞军将溜冰城所有财产卖给被告翟永军。因原告未按时交纳租金,被告将原告的大门锁了二、三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二被告系溜冰城合伙人。2007年元月7日原告王瑞峰与被告闫瑞军、翟永军签订了租赁溜冰城协议,内容为:每年租赁金为44000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24000元,第二次付20000元。二、场内设施有DVD -个,功放一个,音箱四个,溜冰鞋180双,桌子3个等内容。原告租赁后又新增了溜冰鞋80双,每双价值150元,合计12000元,排风扇4台,每台价值260元,合计1040元,冰柜一个价值1600元。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未按约定交纳租金,被告将原告的大门锁了二、三天。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将溜冰城及财产交于被告翟永军。2009年二被告找人协商溜冰城的事情,被告闫瑞军方找柏运海、杜秀臣为间人,被告翟永军方找李卫生为中间人,当时经过协商被告翟永军给付被告闫瑞军10万元,被告闫瑞军退股,溜冰城所有财产归被告翟永军。被告闫瑞军方称包括地方南北33米、东西22米,财产当时也没有具体说,也没有清点东西,被告翟永军没有给被告说过原告新增过财产,按照协议约定,不动产可以进行协商,动产原告可以拿走,被告没有卖原告的财产。经调查双方中间人柏运海、李卫生,二人称经过协商,当时让被告翟永军给被告闫瑞军10万元,溜冰城所有设备归被告翟永军,当时双方都没有说过有原告王瑞峰的财产,中间人也不知道此事,中间人也没有清点财产,只是说溜冰城所有财产。被告翟永军称,当时经中间人李卫生、柏运海、杜秀臣协商,被告翟永军出10万元购买溜冰城内的房屋、鞋、一切设备,其中包括原告王瑞峰新增的财产,被告闫瑞军退股。闫瑞军在2009年1月12日向安阳县法院起诉王瑞峰拖欠承包费纠纷一案中,闫瑞军要求王瑞峰给付拖欠的承包费22000元及利息。王瑞峰称在其承包溜冰城期间新增了固定和流动资产,要求闫瑞军从承包中给予扣除。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闫瑞军请求被告王瑞峰给付22000元及利息,扣除被告王瑞峰少租2个周租赁费及溜冰城装修、材料、搭车棚工料,被告王瑞峰自愿于2009年7月26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闫瑞军10000元,其余原告闫瑞军不予追究。二、被告王瑞峰辩称在租赁期间投资购买的溜冰鞋、冰柜、排风扇可以凭证据另行起诉。(2009)安民商二初字第83号卷宗中被告闫瑞军承认原告新增的财产。上为本案事实。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二被告系溜冰城合伙人。2007年元月7日原告王瑞峰与被告闫瑞军、翟永军签订了租赁溜冰城协议后,在租赁期间原告新增的固定资产溜冰城装修、材料、搭车棚工料及流动资产溜冰鞋80双,排风扇4台,冰柜一个。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将溜冰城及财产交于被告翟永军。2009年被告翟永军以10万元购买了溜冰城所有财产设备,被告闫瑞军退股。虽然被告闫瑞军否认其卖了原告新增的财产,但经调查双方中间人李卫生、柏运海均认可当时被告翟永军购买的是溜冰城所有财产设备,被告翟永军也认可当时所有财产设备中包括原告王瑞峰新增的财产。闫瑞军在2009年1月12日向安阳县法院起诉王瑞峰拖欠承包费纠纷一案中,闫瑞军认可王瑞峰新增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但闫瑞军只对王瑞峰新增的固定资产折价处理,对王瑞峰新增的流动资产未作处理。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证实,被告闫瑞军在卖溜冰城财产时将原告王瑞峰财产卖于他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闫瑞军应予返还原告财产,原告购买该财产支出14640元,原告要求被告闫瑞军给付其财产折旧后折旧款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按约定交纳租赁费,违约在先,造成被告锁大门,对此双方都有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也没有提供具体的损失计算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翟永军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了(2009)安民柏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闫瑞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瑞峰溜冰鞋80双,排风扇4台,冰柜一个或支付价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翟永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闫瑞军负担125元。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王瑞峰在租赁溜冰城期间新增的财产,属于闫瑞军、翟玉军合伙期间的债务,因而应由二人按出资比例承担,闫瑞军已退股,新增财产由翟玉军控制,翟玉军退还财产后,可向闫瑞军追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在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闫瑞军称,一审调查笔录未经质证即作为定案依据,程序违法;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审判决有违客观事实,请求再审予以改判。被申诉人王瑞峰答辩称,合同签订过,对方就把溜冰城的门锁了,本案所指的流动资产现在都在对方手里,但我手里没有书面证据,请求维持原判。被申诉人翟玉军辩称,原投资中我投资7万元,后我给闫瑞军10万元用于购买溜冰城,闫瑞军退股,对于闫瑞军与王瑞峰之间的纠纷我不知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王瑞峰在租赁溜冰城期间新增的财产,属于闫瑞军、翟玉军合伙期间的债务。虽然闫瑞军已退股,新增财产由翟玉军控制,但该债务发生在闫瑞军与翟玉军合伙期间,应由二人按出资比例承担。翟玉军退还财产后,对于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有权向合伙人闫瑞军追偿。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柏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即:“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翟永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闫瑞军负担125元。”; 二、变更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柏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被告闫瑞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瑞峰溜冰鞋80双,排风扇4台,冰柜一个或支付价款10000元”为“申诉人闫瑞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申诉人王瑞峰溜冰鞋80双,排风扇4台,冰柜一个或支付价款10000元。返还后,对于超过其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可以向被申诉人闫瑞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仝慧义 审 判 员 刘景峰 代理审判员 李瑞增
二O一三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岚 安法网935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