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三林、王璐璐、梁天天抢夺一案
| 被告人王三林、王璐璐、梁天天抢夺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27:39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灵刑初字第214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三林,男,1990年5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璐璐,男,1993年1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天天,男,1994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未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三林、王璐璐、梁天天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三林、王璐璐、梁天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王三林伙同王晓雄(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在灵宝市东关桥南侧人行道处,趁正在行走的张某芳不备,将其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白色三星GT-N7100型手机一部。经评估,该手机价值4562元,案发后已追还被害人。 2、2013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王三林伙同王晓雄(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在灵宝市体育馆西南角滑冰场北边水泥路处,趁正在行走的王某娟不备,将其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700余元,黑色诺基亚E71型手机一部。经评估,该手机价值1054元,案发后已追还被害人。 3、2013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梁天天、王璐璐伙同王晓雄骑摩托车在灵宝市焦村半坡长青汽车商贸城门口处,趁正在行走的孙某不备,将其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50余元,白色步步高i266型滑盖手机一部。经评估,该手机价值416元,案发后已追还被害人。 4、2013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梁天天、王璐璐伙同王晓雄骑摩托车在灵宝市新华路东关半坡尚爱孕婴店门口处,趁正在行走的贺某甜不备,将其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50余元,案发后已追还被害人。 5、2013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王三林、梁天天、王璐璐伙同王晓雄在灵宝市蓝天旅社预谋后,由梁天天提供摩托车,王晓雄、王三林、王璐璐骑车在灵宝市长安路思平桥南侧人行道处,趁正在行走的王某丽不备,将其卡其色JONBAG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900余元,金黄色“AG-TEL”NO1型手机一部。经评估,手提包价值118元,手机价值223元,案发后已追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三林、梁天天、王璐璐及同案犯王晓雄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芳、王某娟、孙某、贺某甜、王某丽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件说明、破案报告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三林、王璐璐、梁天天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王三林抢夺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王璐璐、梁天天抢夺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三林、王璐璐、梁天天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月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三林伙同王晓雄(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在灵宝市东关桥南侧人行道处,趁正在行走的张某芳不备,将其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白色三星GT-N71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562元。案发后,所抢财物已追还被害人。 2、2013年1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三林伙同王晓雄骑摩托车在灵宝市体育馆西南角滑冰场北边水泥路处,趁正在行走的王某娟不备,将其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黑色诺基亚E7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054元。案发后,所抢财物已追还被害人。 3、2013年1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梁天天、王璐璐伙同王晓雄骑摩托车在灵宝市焦村半坡长青汽车商贸城门口处,趁正在行走的孙蒙不备,将其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余元,白色步步高i266型滑盖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16元。案发后,所抢财物已追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梁天天亲属赔偿孙某损失300元,孙某对被告人梁天天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梁天天减轻处罚。 4、2013年1月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梁天天、王璐璐伙同王晓雄骑摩托车在灵宝市新华路东关半坡尚爱孕婴店门口处,趁正在行走的贺某甜不备,将其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50余元,案发后,所抢现金已追还被害人。 5、2013年1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三林、梁天天、王璐璐伙同王晓雄在灵宝市蓝天旅社预谋后,由梁天天提供摩托车,王晓雄、王三林、王璐璐骑车在灵宝市长安路思平桥南侧人行道处,趁正在行走的王某丽不备,将其卡其色JONBAG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9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金黄色“AG-TEL”NO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提包价值118元,手机价值223元。案发后,所抢现金、手提包、手机、银行卡均已追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王三林抢夺作案3次,价值人民币8557元;被告人王璐璐抢夺作案3次,价值人民币1857元;被告人梁天天抢夺作案3次,价值人民币18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三林、王璐璐、梁天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金、手机,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件说明、破案报告等,被害人张某芳、王某娟、孙某、贺某甜、王某丽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三林、王璐璐、梁天天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王三林抢夺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王璐璐、梁天天抢夺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三林、王璐璐、梁天天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三林、王璐璐、梁天天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所抢财物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王三林、王璐璐、梁天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天天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梁天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三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王璐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梁天天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三林的刑期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被告人王璐璐的刑期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被告人梁天天的刑期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陈 晓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