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庆峰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孟庆峰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32:41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118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庆峰,男,32岁。 2010年1月1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10日,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庆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10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0日19时许,在郑州市三全路联通公司门口路北,被告人孟庆峰和被害人梅XX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孟庆峰将梅XX左耳打伤。经鉴定,梅X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庆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庆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孟庆峰酒后和朋友在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联通公司门口路北拦截出租车时,与驾驶出租车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梅XX因乘车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孟庆峰将梅XX左耳打伤。经鉴定,梅X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孟庆峰已赔偿被害人梅XX经济损失人民币1 万元,取得了梅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梅XX的陈述:2013年4月10日19时许,其驾驶出租车载朋友路过郑州市三全路联通公司门口路北时,有三名男子拦车,其没有停车,该三名男子就开始谩骂,其将车停在了路边,三名男子走过来继续骂,其朋友就下车与三名男子争吵,其中低个男子朝其左脸打了一巴掌,致其左耳受伤。 2.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因孟庆峰拦出租车而出租车司机没有停车就骂了几句,后出租车司机停车与孟庆峰争吵,二人发生争执,孟庆峰打了出租车司机左脸一巴掌。证人王X的证言与证人杨XX的证言一致。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和陈XX乘坐梅XX驾驶的出租车路过郑州市三全路联通公司门口路北时,有三名男子拦车,梅XX没有停,三名男子就开始大骂,梅XX就把车停在路边与他们争执,一名低个男子朝梅XX左脸打了一巴掌。证人陈XX的证言与证人张电飞的证言一致。 4.经鉴定,梅XX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有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案证实。 5.经被害人梅XX和证人张电飞、陈新永辨认后确认孟庆峰是打伤梅XX的人,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在案证实。 6.到案经过证实,孟庆峰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孟庆峰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庆峰的身份情况。 9.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孟庆峰已赔偿梅XX人民币1万元,取得了梅XX的谅解。 10.被告人孟庆峰对打伤梅XX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庆峰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孟庆峰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孟庆峰曾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孟庆峰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孟庆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庆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日予以折抵。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湾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