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永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赵永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37:3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253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永力,27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2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力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永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15日16时左右,被告人赵永力来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常庄村94号501房间,趁该房间无人之机,利用钳子将该房间的房门撬坏后进入该房间,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脑价值335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永力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笔录附照片,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发票联、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永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永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16时左右,被告人赵永力来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常庄村94号501房间,趁该房间无人之机,利用钳子将该房间的房门撬坏后进入该房间,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脑价值3359元。 2012年9月23日,被告人赵永力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因赵永力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拒不到案,公安机关遂于2013年5月9日再次将赵永力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15日17时左右,其回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常庄村94号501的住处,发现房门被撬开一个大洞,地面上有血迹,戴尔牌笔记本电脑被盗。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妹妹刘某某曾打电话说她的笔记本电脑被盗。 2、被告人赵永力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戴尔笔记本电脑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辨认现场笔录附照片,证实赵永力归案后带领民警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制图并拍照,并在房门上、房门口地面上提取到血迹。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门口室内地面血迹、房门上血迹均检出人血,均来源于赵永力的似然比为3.501×1017。 5、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359元;购买电脑发票证实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购买于2010年5月2日。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永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永力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永力的个人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永力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赵永力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一下情节:1、鉴于被告人赵永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赵永力采取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可对其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永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后,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淑 慧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科
二○一三年九月 日
书 记 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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