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鹏飞盗窃一案
| 被告人张鹏飞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37:55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灵刑初字第259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鹏飞,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飞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鹏飞伙同“小帅”(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QQ网上发布虚假信息以高薪招聘DJ为名,将被害人武某鹏骗到灵宝市阳平镇咀头村西横涧5组其家中住宿,趁被害人武某鹏熟睡时,张鹏飞和“小帅”将武某鹏随身携带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及一部联想手机等物品盗走。经评估,被盗电脑及手机价值5432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鹏飞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武某鹏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抓获证明、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物证赃物电脑、手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鹏飞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鹏飞伙同“小帅”(基本情况不详)经预谋后,在QQ网上发布虚假信息以高薪招聘DJ为名,将被害人武某鹏骗到其家中住宿,趁武某鹏熟睡时,将其随身携带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及一部联想手机等物品盗走。后销赃得款2200元,挥霍。经评估,被盗电脑及手机价值5432元。案发后,所盗电脑及手机已追还被害人武某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被盗电脑、手机,系被告人张鹏飞供述伙同他人所盗。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鹏飞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所盗电脑及手机已追还被害人武某鹏;被盗电脑、手机销售单及保修凭证证实被盗电脑及手机的购买价格。3、证人张某青、马某、管某华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鹏飞盗窃及其销赃的经过。4、被害人武某鹏的陈述证实了其电脑、手机等物被盗的经过。5、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张鹏飞对盗窃作案及销赃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以及证人马某、管某华对被告人张鹏飞进行辨认的情况。6、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了被盗电脑及手机的价值。7、被告人张鹏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鹏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鹏飞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盗电脑及手机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张鹏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 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鹏飞违法所得22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