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庆犯合同诈骗罪再审一案

文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13:18
李永庆犯合同诈骗罪再审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1:44:27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安刑再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永庆,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

辩护人马怀中,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庆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永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李永庆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李永庆申请撤回上诉,河南省高院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201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李永庆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李永庆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安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0)安刑再初字第32号刑事裁定,维持本院(2009)安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申诉人李永庆不服,向河南省高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00136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安刑再初字第32号刑事裁定和本院(2009)安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庆及其辩护人马怀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永庆使用郑州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手续与天津市武清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建天津武清亨通花园35#、36#、37#、38#住宅楼的施工协议。李永庆未经泰宏公司授权,私自刻制泰宏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行政章,利用私刻的财务专用章从城投公司支取工程款12931207.95元,利用私刻的行政章与多家材料供应商签订了购销合同,工程完工后,李永庆潜逃,李永庆共骗取11家材料供应商3218990.47元,材料供应商起诉泰宏公司,现法院已经从泰宏公司帐户上划拨走200多万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永庆供述、证人李XX等人证言、工程造价司法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永庆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永庆当庭辩称其没有私刻印章,其刻制印章是经过授权;其没有潜逃,只是因工程赔钱,才未能支付材料商货款。其辩护人认为,李永庆不存在非法占有工程款,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永庆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永庆以郑州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泰宏公司)的名义与天津市武清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城投公司)签订了承建天津武清亨通花园35#、36#、37#、38#住宅楼的施工协议。开始施工后,李永庆未经郑州泰宏公司同意,私自刻制“郑州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郑州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印章各一枚,后李永庆又将“郑州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印章中“天津办事处”五字剔除,变造为“郑州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印章。被告人李永庆利用行政章与材料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利用财务章直接从天津城投公司支取工程款。李永庆在工程后期从天津城投公司支取1000余万元工程款后隐匿,拒不同材料供应商接触,也不再支付材料款。至工程竣工,李永庆共从天津城投公司支取工程款12931207.95元,仍欠天津飞龙勤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等11家供应商材料款共计3218990.4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证明李永庆私刻印章的证据

1、证人李X玉(郑州泰宏公司天津办事处负责人)证言:2004年9月,李永庆使用泰宏公司的名义承建亨通花园工程。2005年12月,发现李永庆私刻两枚印章后进行了收缴。

2、证人郝X生(林州市采桑镇建筑业管理办公室驻天津办事处负责人)证言:2004年李永庆使用泰宏公司手续承建天津市武清区亨通花园工程。后有材料商拿着李永庆用私刻的印章签订的购销合同来找我和李X玉,我们才知道他私刻印章。我们将李永庆通知到办公室,问他是否私刻泰宏公司印章,他最初支支吾吾,不想承认,后来我们取出材料商提供的购销合同复印件,李永庆才不得不承认。我们催促他于当天将两枚印章上缴,当时,为了证明这两枚印章的来源和出处,我曾在一张稿纸上书写“今上缴我私刻印章”并盖上李永庆私刻印章的印模,由李永庆签字确认。

3、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天津市中华饮料厂》稿纸上盖印的“郑州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和“郑州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4、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2004年9月9日“协议”左下方盖印的“郑州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合同(天津)专用章”印文与黑色文字的交叉时序为先朱后墨;送检的2004年9月20日“授权委托书”右下方盖印的“郑州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印文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第4页上盖印的“郑州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送检的2004年9月20日“授权委托书”右下方盖印的“郑州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印文与黑色文字的交叉时序为先朱后墨。

5、有公安机关扣押的2枚印章在案佐证。

(二)证明李永庆承包工程不存在亏损的证据

1、工程承包协议书证实,李永庆承包亨通花园35#、36#、37#、38#住宅楼合同价款为13085483元。

2、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津滨海[2008]建鉴字第48号鉴定书证实,亨通花园35#、36#、37#、38#住宅楼的适时工程实际成本价款11925395.18元,利润为728587.03元。

3、专用收据、转帐支票存根、天津城投公司证明证实,李永庆利用刻制的“郑州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从天津城投公司支取工程款共计12931207.95元。

4、证人杨X林(林州市横水镇太平庄村人)证言证实,其2004年至2005年在天津市武清区承接亨通花园42#、43#住宅楼工程,基本上盈亏平衡。

(三)认定李永庆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

1、转账支票存根,票号01107253。天津城投公司转给郑州泰宏公司转账支票存根,有李永庆签字,金额1452822.40元。

2、转账支票,票号01107253。收款人:宋红凯,背书人:宋红凯,被背书人:李明吉,委托收款人:李明吉。金额1452822.40元。

3、天津银行北辰支行李明吉个人结算账户,货方、交易金额1452822.40元。

4、转账支票存根,票号01105728。天津城投公司转给郑州泰宏公司转账支票存根,有李永庆签字,金额1049973.64元。

5、转账支票,票号01105728。收款人:宋红凯,背书人:宋红凯,被背书人:李明吉,委托收款人:李明吉。金额1049973.64元。

6、李明吉个人结算账户,货方 :1049973.64元。

7、李永庆供述,城投公司让我书写收据后,就给我开具转账支票,因城投公司所开具转账支票都是没有书写收款人,所以有的我就入了我的个人账户,有的就书写上材料商的名称,给了材料商。除了材料商,没有往别的账户中转过钱,也没有往妻子、父亲、亲戚账户中转过款。也没有通过宋红凯向父亲李明吉账户转过工程款,同付秉起、王金代、高志强、曾梅英、李美旭等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

8、证人李X玉证言证实,李永庆拖欠材料商材料款,不是积极想办法偿还,而是携带工程款潜逃。

9、证人李X吉证言证实,我负责看工地,不负责材料的采购和材料款的支付,我在天津银行北辰支行没有开过户,我不认识宋红凯,也没有通过宋红凯转过工程款。

10、证人李X军(李永庆工地工长)证言证实,工程款拨付,前期都是李永庆负责,直至2005年11月份,因李永庆欠帐太多,不敢去工地。当需要支付其他款项,其同李永庆电话联系,经李永庆同意,由其将书面收据递交天津城投公司工程部审批后,到财务领取支票,直接将支票支付李永庆工地的材料供应户。

11、 林州市公安局立侦大队情况说明, 通过查询李明吉帐户,一部分提取现金,一部分转到付秉起、曾梅英等个人帐户,因付秉起、曾梅英等人个人资料不祥,银行无法对其进行查询。  

12、证人郭X峰、李X发证明,李永庆被批捕上网曾发信息,电话联系劝其投案。

13、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 李永庆藏匿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并于2008年5月1 2日,在当地公安机关配合下,将其抓获。

另有,相关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购销合同等证据证实,享通花园35#、36#、37#、38#住宅楼竣工后,李永庆仍欠11家供应商材料款共计300余万元。

关于被告人李永庆当庭辩称其没有私刻印章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永庆在上缴其刻制的两枚印章时,在“今上缴我私刻印章”的字样下方签署自己姓名,应视为对私刻印章的默认;证人李X庆、郝X生证实李永庆系私刻印章;2004年9月16日,李永庆才代表郑州泰宏公司与天津城投公司签订了承建协议书,其辩称2004年9月9日郑州泰宏公司就同意其刻制印章,时间顺序上显属矛盾,且2004年9月9日协议上“郑州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印文与黑色文字的交叉时序为先朱后墨;2004年9月20日“授权委托书”上“郑州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印章系假印,且印文与黑色文字交叉时序为先朱后墨;另外,被告人李永庆在本案侦查阶段对刻章行为是否得到授权问题,先是承认没有得到授权,后又辩称得到授权,可能有书面材料,但不知放啥地方了,对如此重要书证,被告人李永庆前后供述矛盾,且本人及亲属一直未提交,甚至侦查人员去其家搜查也未果,直至审理阶段,李永庆亲属才提交了书面“协议”、“授权委托书”,而鉴定结论证实有多处瑕疵。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李永庆私刻了两枚印章,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永庆辩称其因工程亏损,才未能支付材料商货款的意见。经查,李永庆承包的亨通花园35#、36#、37#、38#住宅楼的合同价款13085483元。从天津城投公司提供的拨付郑州泰宏公司工程款明细表显示,2004年10月14日至2006年1月8日,共29次拨款,李永庆共领取工程款12931207.95元,余154275.05元。因李永庆拒不提供会计账目,林州市公安局于2008年11月23日委托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亨通花园35#、36#、37#、38#住宅楼适时工程成本造价及利润进行鉴定,该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津滨海[2008]建鉴字第48号鉴定书证实,亨通花园35#、36#、37#、38#住宅楼的适时工程实际成本价款为11925395.18元,利润为728587.03元。被告人李永庆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同期施工亨通花园42#、43#住宅楼的承建商杨如林称,其向公司交8%的管理费,基本是盈亏平衡,没有挣到多少钱,但也没有出现亏损,故李永庆辩称其因工程亏损才未能支付材料商货款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李永庆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认定。被告人李永庆案发前已在天津从事承包工程近十年,理应知道其以挂靠郑州泰宏公司的方式承建天津武清区亨通花园35#、36#、37#、38#住宅楼工程时,该工程的工程款应由天津城投公司直接支付给郑州泰宏公司,再由李永庆从郑州泰宏公司支取并用于该工程建设,而被告人李永庆为达到控制工程款的目的,私自刻制郑州泰宏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一枚,从天津城投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取。在支付材料供应商部分货款后,为了占有工程款,被告人李永庆将支取的工程款仅通过宋红凯就两次背书转到其父亲李明吉的账户上250余万元,该款项除分数次现金提取外,仅于2005 年7月7日和8日就分8张转账支票转与李美旭10 万、地天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30万元、曾梅英10万元、高志强7万元、天津武清区安楼五金加工厂6万元、天津武清区邮政局邮政储蓄5万元、付秉起5万元、王金代20万元,而被告人李永庆称上列个人及单位,其均不认识,也无业务往来。在工程后期,李永庆从天津城投公司支取1000余万元工程款后隐匿,拒不同材料供应商接触,也不再支付材料款,甚至被告人李永庆至今仍不交待工程款的去向。被告人李永庆的行为反映其主观上并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根本不想通过履行合同来获取经济利益,完全是出于非法占有的故意骗取他人的财物。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庆在承建工程过程中,私自刻制郑州泰宏公司两枚印章,并对其中一枚进行变造,然后利用伪造的印章签订购销合同,支取工程款,在支取大部分工程款后为非法占有而隐匿,拒不支付材料商货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永庆及其辩护人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和证据不一致,均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李永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永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对被告人李永庆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李瑞增   

                                                 审 判 员   赵中友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文新  

安法网93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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