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XX诉赵X、张XX、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田XX诉赵X、张XX、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40:26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源民一初字第268号 |
原告田XX,男,78岁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X,女,28岁 被告张XX,男,31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岗峰、师斌,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建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鄂,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 。 原告田XX诉被告赵X、张XX、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的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被告赵X、张XX的委托代理人黄岗峰、师斌,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鄂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2012年5月12日11时许,被告赵X驾驶豫LC3667号轿车在市区民主路、五一路口西十米处与步行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当日被紧急送往漯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事故中队于2012年5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豫LC3667号轿车在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赵X将我撞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直接向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2535.74元,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X辩称,对该事故的发生,我们向原告表示歉意,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有异议,我认为,原告在横穿马路时,应注意来往车辆的义务。因此,我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法院依照本案事实和法律公正裁决。 被告张XX辩称,当天赵X因事外出,借用我的车辆,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直接使用人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我的车辆在永安财险公司有保险,请法院在保险限额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11时左右,被告赵X驾驶豫LC3667号轿车,在市区民主路、五一路口西十米处将步行的原告田XX撞伤。原告田XX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15日出院,此期间花费医疗费(其中门诊收取放射费160元)4619.73元。2012年5月14日,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26日出院,此期间花费医疗费9964.14元。2012年5月26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3日出院,此期间花费医疗费3814.10元。2012年6月12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18日出院,此期间花费医疗费6143.22元。以上合计医疗费24541.19元。在此期间,被告赵X为原告垫付3500元费用。2013年1月11日,原告田XX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放射费100元、磁共振249元。原告另提供5月16日在外购药880元票据一份(该票据未注明年份及姓名)。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故事故作出被告赵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XX无责任的事故认定。2013年1月28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田XX因该事故造成的伤情作出两处十级伤残的鉴定。 另查明,被告赵X驾驶的豫LC3667号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张XX,被告赵X借用被告张XX的该车驾驶时发生的该事故。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赵X的“驾驶证”一份、被告张XX所有的豫LC3667号轿车在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一份等。证实被告赵X在该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驾驶的豫LC3667号轿车在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入有“交强险”。2、漯河市中心医院为原告田XX出具的“住院病历”三份、“诊断证明”三份、“出院证明”三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住院结算单”三份。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为原告田XX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结算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及原告田XX出院后,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和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大药房购药“票据“一份等。证实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用的依据。3、漯河“华牛捞传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田XX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该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李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护理人田永新在漯河“华牛捞传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每月工资为35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合计190元的“出租汽车定额发票”19张、700元“鉴定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受伤后,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和700元鉴定费。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要求无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2、根据交强险分项赔付的原则,医疗费最高赔偿额为10000元,超过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3、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是田永新,根据原告几次住院和我公司人员到医院了解情况,护理人员均是原告女儿田艳玲,但原告并未提供田艳玲误工损失的证据。4、原告多次转院,每次转院均做一次基本相同的检查,属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5、原告要求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本院认为:一、被告赵X2012年5月12日,驾驶豫LC3667号轿车将原告田XX撞伤,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被告赵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X应承担因该事故对原告田XX造成的损失。因被告赵X驾驶的豫LC3667号轿车在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入有“交强险”,故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对原告田XX进行理赔。二、原告田XX出院后所花费的医疗费,因未有医疗机构证明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被告虽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住院的事实及合计住院67天的事实,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实际情况,现原告向本院提供190元交通费票据,不存在费用过高现象,本院应予支持。四、漯河“华牛捞传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护理人田永新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明细表”,证实田永新在该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为3500元的事实。因原告未能提供田永新与其公司的《劳务合同》,仅依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不能证实田永新工资减少的事实,且被告对田永新护理提出异议。因原告住院事实存在,原告田XX的护理人员费用,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五、原告要求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赵X具备驾驶轿车资格,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张XX在该事故中存在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原告田XX应得赔偿数额如下:医疗费24541.19元、护理费(20442.62元/年÷365天×67天)375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7天)2010元、营养费(10元/天×36天)670元、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年×5年×1.1%)11243.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90元,以上合计49107.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田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33865.92元。被告赵X赔偿原告田XX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已扣除垫付的3500元)11741.19元。 二、驳回原告田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60元,原告田XX承担450元,被告赵X承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 审 判 员 尚耀武 人民陪审员 徐银华
二0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思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