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景、庞艳贺与李国正、河南省鑫盛线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李新景、庞艳贺与李国正、河南省鑫盛线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48:54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再终字第23号 |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新景,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庞建文,男,1967年10月3日生,系原告李新景之夫。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庞艳贺,男,1998年9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庞建文,系原告庞艳贺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会光、王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国正,男,1958年2月19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鑫盛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白道口镇第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职务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新景、庞艳贺因与被申诉人李国正、河南省鑫盛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线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安中民监字第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庞艳贺及二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庞建文、委托代理人宋会光,被申请人李国正、线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永生,被申请人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李新景、庞艳贺向滑县人民法院诉称,2010年5月9日11时许,李新国驾驶的豫EL1888号货车与李新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新景、庞艳贺受伤住院治疗,导致李新景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庞艳贺组织缺损二人残疾的严重后果。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国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庞艳贺无责任。原告认为该责任认定的结论不妥,法院应依法对责任进行重新划分,并确认李国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线缆公司系豫EL1888号货车车主,且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4880.97元。李国正、线缆公司辩称,据起诉状显示李新景仍处于昏迷状态,那么李新景就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法需经特别程序进行民事行为能力认定之后由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肇事车辆豫EL1888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李红利,李国正是其雇员,根据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的规定,李国正不应承担责任。线缆公司系豫EL1888号货车形式上的车主,对该车不享有运营利益,也不控制支配该车辆。同时在本案中线缆公司没有过错,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意见》第51条,参照《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线缆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通过公安、司法机关给付原告方110000元,应从判定赔偿数额中扣除。人民财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之内依据保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原告方诉讼请求过高。 滑县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5月9日11时许,在滑县新区大三路大宫桥东路口,李国正驾驶线缆公司所有的豫EL188 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滑县新区大三路自东向西行使与沿大宫河东边自北向南行驶李新景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新景、庞艳贺受伤及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国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庞艳贺无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有异议并均向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维持了该责任认定。该事故发生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豫EL188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李新景受伤后先到滑县中心医院诊治,因伤情严重,当天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0年8月11日转至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2日出院,前后共住院208天,医疗花费共计144335.2元。住院期间因生活无法自理外购防褥疮床垫900元。庞艳贺受伤后先到滑县中心医院诊治,因伤情严重,当天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91天,医疗花费共计55575.57元。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新景、庞艳贺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元月10日作出鉴定:李新景因重度颅脑损伤,长期处于植物状态,被鉴定为一级伤残,一级生活护理依赖。庞艳贺右手腕、右手损伤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左侧肋骨骨折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三级生活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照相、文印、检查等费用2710元。李国正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另查明,上述鉴定结论中:生活护理依赖依据为最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该标准总则1.2条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人体损残程度的鉴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程度的鉴定,不适用本标准。且该标准现并未施行。事故发生后,通过做李国正的工作已赔偿原告110000元。李春臣系李新景之父,出生于1932年3月24日;常国兰系李新景之母,出生于1934年4月28日。二人共生育有子女六人。河南省农村居民2009年度年人均纯收入4806.95元。 滑县法院认为,因豫EL188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本次事故时,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该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当首先依照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 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死亡伤残、财产损失)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称滑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认定书》查明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未提供证据,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即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的结论予以采信。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比例问题,考虑到因本次事故造成李新景重度颅脑损伤长期昏迷、庞艳贺未成年残疾等因素,本着照顾受害者的原则,酌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线缆公司承担80%,由李新景负担20%。李国正、线缆公司称豫EL1888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李红利,未提供证据,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李国正作为司机负本次主要责任,系有重大过错,应当与线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国正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故李国正对该部分的异议成立,即鉴定结论中关于二原告生活护理依赖的结论不予采信。但李国正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的其他部分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鉴定结论的其他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李新景列入赔偿范围的合法损失包括:医疗费144335.2元;考虑到李新景生活长期无法自理的实际情况,外购防褥疮床垫90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护理期间和误工时间从住院治疗时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46天,误工费为3239.75元(4806.95÷365×246天);护理人员依医疗机构意见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出院后至定残按1人计算,护理人员工资参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为13620元(30×208×2+30×38):根据李新景的伤残程度,定残后还需1人护理,护理时间可按20年计算,按2009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应为96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计算为6240元(30*2 0 8);营养费按208天计算,每天10元,为2080元;鉴定费1785元;交通费酌定支持15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为96139元(4806.95×20×100%);被抚养人李春臣、常国兰的生活费为5647.45元(3388.47×5÷6×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李新景残疾,且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确实给李新景及其家人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01625.4。原告庞艳贺列入赔偿范围的合法损失包括:医疗费55575.57元;护理期间从住院治疗时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46天,护理员无医疗机构意见依法应按1人计算,护理人员工资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每30元)计算,护理费为7380元(30×24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 0元计算为2730元(30×91);营养费按91天计算,每天10元,为910元;鉴定费925元;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为43262.55元(4806.95×20×4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庞艳贺残疾,确给尚未成年的庞艳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酌定为1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5783.12元。综上,二原告的合法损失共计527408.52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120000元,二原告的下余损失407447.13元,由被告线缆公司承担80%即325926.82元,但被告李国正已先行赔偿原告的110000元应从中扣除。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本院判决的具体数额分担诉讼费用,即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新景、庞艳贺上述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河南省鑫盛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景、庞艳贺上述损失325926.82元(扣除已赔偿的110000元,实际履行215926.82元),被告李国正对本项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新景、庞艳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0元,保全费14000元计17100元,由原告李新景、庞艳贺负担68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河南省鑫盛线缆有限公司、李国正负担7595元。 一审判决后,李新景、庞艳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所适用的标准明显错误。因为该标准未生效,且不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的鉴定,原审法院发现了该鉴定结论错误后,没有依法委托相应的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2、原审法院在没有纠正鉴定结论错误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李新景需一人护理,庞艳贺不存在护理依赖,明显缺乏依据。3、原审法院对残后护理费部分的判决明显偏低。李新景为植物人,护理人数应为二人。原审计算住院治疗时起至定残前一天止的护理费标准与计算评残后护理费的标准不一样,且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偏低,应适用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7232元/年(47.21元/日)这一标准。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李正国及线缆公司辩称,原判决生效后,此案已全部结清,并已履行完毕。原审鉴定意见中关于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李新景、庞艳贺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依据案情认定李新景定残后还需一人护理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按最长20 年护理时间,并按当时人均收入对残后护理费进行判决,已最大程度上维护了其合法权益。另外,原审法院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判决按30元/天计算明显过高,应按2009年农民纯收入13元/天计算。要求再审维持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公司辩称,承保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按交强险的标准赔偿完毕,其申请理由及请求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再审查明,李国正与线缆公司已赔偿李新景、庞艳贺各项损失325926.82元。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对李新景、庞艳贺评残后护理人数的确定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李新景、庞艳贺诉称原审法院在发现对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所依据的标准错误的情况下,没有依法委托相应的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就直接认定李新景评残后只需一人护理,庞新贺无需护理明显依据不足。因原审法院发现鉴定机构对护理依赖程度鉴定适用标准错误,已对该鉴定关于李新景、庞艳贺护理依赖程度的意见不予认定,在医疗机构对李新景护理人员意见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至定残1人,庞新贺护理人员无医疗机构意见的情况下,根据李新景的伤残程度,认定其定残后1人护理,庞新贺无需护理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计算问题的相关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按2009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李新景定残后的护理费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李新景定残后的护理费应参照2009年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360天/年20年=216000元。其它赔偿项目不变,李新景、庞艳贺的合法损失共计647269.52元。除去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20000元,下余527269.52元的80%即421815.62元由线缆公司承担,李国正负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新景、庞艳贺上述损失120000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李新景、庞艳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省鑫盛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新景、庞艳贺损失421815.62元(已履行325926.82元),李国正对本项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李新景、庞艳贺负担3000元,河南省鑫盛线缆有限公司、李国正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侯虎增 代理审判员 赵中友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岚 安法网936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