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香、齐超与齐新旺房屋置换合同纠纷再审一案
| 杨春香、齐超与齐新旺房屋置换合同纠纷再审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2:34:43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安中民再终字第5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春香,女,l963年1月5日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超,男,1985年11月6日生。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凤霞,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齐新旺,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娟,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春香、齐超因与被申请人齐新旺房屋置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安民二终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了(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春香、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霞,被申请人齐新旺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8日,一审原告齐新旺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了(2011)龙民初字笫10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杨春香、齐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位于安阳市龙安区烧盆窑村西头登记为齐新顺的三间楼房腾清交付给原告齐新旺,并在交付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二、原告齐新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杨春香、齐超40000元。杨春香、齐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了(2011)安民二终字第6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杨春香、齐超称,一、二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换房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再审予以改判。被申请人齐新旺答辩称,分房与户口迁出无关系,因为老宅就有被申诉人一份,诉讼时效不超,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1)安民二终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笫109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侯虎增 代理审判员 赵中友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岚 安法网936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