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钊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钊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2:35:2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236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钊,别名大钊,男,29岁。因涉嫌犯 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峰,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钊及其辩护人王伟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9日22时许,李某(另案处理)因组织卖淫一事同被害人闵某、靳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即纠集被告人李钊、王某某(另案处理)、乔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路与友爱路交叉口西北角对闵某、靳某某进行殴打,后又将二人拉至郑州市中原西路一麦地,再次对二人进行殴打,造成闵某左尺骨鹰嘴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2013年4月6日,被告人李钊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钊、同案人李某、王某某、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闵某、靳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梁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钊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钊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22时许,李某(另案处理)因组织卖淫一事同被害人闵某、靳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即纠集被告人李钊、王某某(另案处理)、乔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路与友爱路交叉口西北角对闵某、靳某某进行殴打,后又将二人拉至郑州市中原西路一麦地,再次对二人进行殴打,造成闵某左尺骨鹰嘴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闵某的陈述,证实因其和靳某某组织小姐在百花路和友爱路的“如家酒店”卖淫,影响了李某的生意。2012年10月19日晚上22时许,在百花路与友爱路交叉口西北角,一辆银色商务车停到他们车前面,从车上下来四名男子,其中有两个其见过,一个别人叫他“强”,一个别人叫他“顶”,四人走到靳某某面前,一男子将靳某某跺倒在地,四人围着他拳打脚踢,其下车后,四人中一其不认识的男子走到其旁边,朝其胸口跺了两脚,用拳头朝其鼻子上打了一拳。过了几分钟李某步行从百花路走过来,拿腰带对靳某某身上抽,后将其和靳某某强行拉上车,带到西郊的一个麦地里。李某先把靳某某叫下车,将他打倒在地,顶和坐在后排的男子也对靳某某进行殴打。坐在后排的男子将其拉下车后,顶朝其胸口跺了一脚,又和后排座的男子一起对其殴打。李某拿一块砖朝其和靳某某砸。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2、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李某和靳某某都是组织小姐卖淫的,双方因争宾馆发生利益冲突,2012年10月19日下午,李某让其带几个弟兄过去,其带了李大钊和乔某某等人。晚上22时许,其按李某指示在百花路和友爱路西北角发现靳某某的车,遂上前拦截,李大钊先动手打闵某,其踹了靳某某一脚,乔某某也动手打靳某某,大约过了10分钟李某来了,用皮带抽靳某某的头部。后李某让他们将靳某某和闵某强行带至西郊一片麦地。李某把靳某某拉下来开始打,李大钊和乔某某又把闵某拉下车开始打,李某也去打闵某,大约过了二十分钟,他们又将靳某某和闵某拉到百花路和友爱路交叉口。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证人乔某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3、被告人李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4、辨认笔录,在公安机关的照片辨认中,王某某、乔某某辨认出了李钊。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闵某左尺骨鹰嘴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靳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6、河南省武警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实闵某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鼻骨骨折;靳某某左眼睑皮肤撕裂伤。 7、和解协议、谅解书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闵某已得到赔偿,并对李钊谅解。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钊的到案情况。 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钊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钊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李钊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李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闵某已获得赔偿款并谅解了李钊,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后,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吴 风 霞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 海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