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振丰、刘小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被告人雷振丰、刘小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2:56:32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北刑初字第156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振丰,男,1985年4月7日出。 被告人刘小飞,男,1987年9月1日出。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振丰、刘小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振丰、刘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5时许,在安阳市火车站西南角平价超市门口,被告人雷振丰与被害人王某某因拉客问题发生争执,后伙同被告人刘小飞将王某某鼻子、眼眶等处打伤,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雷振丰、刘小飞共同赔偿王某某人民币共计6万元,王某某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振丰、刘小飞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田某某、郭某某、悦某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振丰、刘小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雷振丰、刘小飞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雷振丰、刘小飞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雷振丰、刘小飞军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损失获得王某某谅解,王某某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雷振丰、刘小飞从轻处罚。雷振丰、刘小飞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振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 伟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