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梁来宾与被上诉人陈兵兵及原审被告陈永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13:19
上诉人梁来宾与被上诉人陈兵兵及原审被告陈永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2:57:4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三终字第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来宾,男,1977年10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寇学军、张永海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兵兵,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德兴,男,1963年8月9日出生,系陈兵兵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燕军,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陈永强,男,汉族,1992年1月6日出生。

上诉人梁来宾与被上诉人陈兵兵及原审被告陈永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兵兵于2013年1月29日起诉至睢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来宾、陈永强赔偿各项费用173681.86元,该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后,梁来宾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来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学军、张永海,被上诉人陈兵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兴、张燕军,原审被告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月22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陈永强同原告陈兵兵、哥哥陈长青一起到被告梁来宾的销售处购买烟花(龙泉LQ型大展宏图),后三人到被告陈永强家,由被告陈永强燃放,在燃放过程中出现事故,致原告左眼刺伤,原告于2012年1月23日入住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20天,后于4月15日又入住郑大一附院,住院10天,行左眼内容物剜除+义眼台植入术,花去医疗费22651.18元。原告左眼摘除,安装义眼的费用6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1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后期治疗更换义眼的费用240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者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有证据证明被告梁来宾是烟花销售者,原告向梁来宾主张赔偿的请求,具备适格主体。由于被告梁来宾未能向本院提交该产品合格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推定该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对该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一旁观看烟花,离燃放点较近,应当预测到烟花燃放后对周围的危害性,没有尽到自我保护的意识,对其损害后果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以承担25%为适宜。被告陈永强在燃放烟花时,没有尽到安全防范措施,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承担35%为适宜。被告梁来宾应承担此次事故的40%的责任。原告受损失的范围为医疗费22651.18元,误工费截止到定残之日,即从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9日计372天,每天按40元计算为372天×40元=14880元,护理费为30元/天×3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0天=600元,营养费为15元/天×30天=45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赔偿金为【7524.94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60%】90299.28元。左眼摘除安装义眼费用为6500元,后续更换义眼治疗费为24000元。原告的鉴定费为1300元,交通费为410元,合计161990.46元。被告梁来宾赔偿161990.46元×40%=64796.18元。被告陈永强赔偿161990.46×35%=56696.66元。精神抚慰金被告梁来宾负担10000元、被告陈永强负担5000元。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来宾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陈兵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义眼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4796.18元。二、被告陈永强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陈兵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义眼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6696.66元。三、被告梁来宾赔偿原告陈兵兵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四、被告陈永强赔偿原告陈兵兵精神抚慰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725元,被告梁来宾负担1160元,被告陈永强负担1015元。

梁来宾上诉称:本案应是安全责任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产品质量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该案与产品质量无关。事故发生八个多月被上诉人没找过上诉人也没找厂家,不能证明梁来宾是事故烟花的销售者,上诉人无过错,无举证义务,即使认定梁来宾是事故烟花的销售者,应追加事故烟花的生产者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结果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可以选择性主张权利,法律没有规定必须要把生产者列为第三人的规定。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缺陷举证责任应当由销售者承担,原审让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烟花是否为上诉人所销售,烟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案由并判令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焦点无异议及补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2012年1月22日下午,陈永强购买烟花后燃放过程中出现事故,致陈兵兵左眼受伤失明,后经住院治疗病情稳定,经评定陈兵兵左眼受伤已达五级伤残,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者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被上诉人陈兵兵有证据证明事故烟花是从梁来宾处购买,诉讼中梁来宾没有对事故烟花不存在产品缺陷进行举证,故上诉人梁来宾称其不是烟花的销售者,陈兵兵应起诉产品的生产者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推定该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对该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无不当。事故烟花外包装侧壁上的警示语:燃放安全区域30米,人群观赏安全区域60米,原审被告陈永强在燃放烟花时,没有尽到安全防范措施,对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审让其承担35%的责任偏轻,酌定40%为宜;陈兵兵作为成年人,观看烟花时离燃放点较近,没有达到安全距离,对可能出现的危害没有尽到应有的自我保护,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责任,原审让其自行承担25%偏轻,应以30%为宜。原审认定梁来宾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高应予调整为5000元。故梁来宾应赔偿陈兵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义眼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48597.13元(161990.46×3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3597.13元。陈永强赔偿陈兵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义眼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64796.18元(161990.46×4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9796.18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责任划分及精神抚慰金数额认定欠妥,应予以纠正,陈兵兵超过赔偿数额部分的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项,即:一、被告梁来宾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陈兵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义眼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4796.18元。二、被告陈永强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陈兵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义眼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6696.66元。三、被告梁来宾赔偿原告陈兵兵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四、被告陈永强赔偿原告陈兵兵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梁来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兵兵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3597.13元。

二、陈永强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兵兵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9796.18元。

三、驳回陈兵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数额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梁来宾负担1000元,原审被告陈永强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李广林

                                             审  判  员      阮传科

                                             

                                             二О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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