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其华、刘玉州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 被告人刘其华、刘玉州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2:43:48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刑初字第162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其华,男,1957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兵,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玉州,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良波,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其华、刘玉州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其华及其辩护人张兵、被告人刘玉州及其辩护人张良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刘其华、刘玉州在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王阁村杨庄杨孝川家中喝酒时,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政府工作人员胡四化、田壮涛、朱和方等人前来给杨孝川送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杨孝川不接受,并与乡政府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刘其华对胡××和田××进行了殴打,刘玉州对朱和方进行了殴打。经法医鉴定,朱和方、胡××、田××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其华、刘玉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朱××、胡××陈述,证人杨××、王××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工作证复印件、证明、报告、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通知、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其华、刘玉州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其华、刘玉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玉州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刘玉州直接参与了共同犯罪,且在整个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与其父刘其华一起阻挠政府工作人员执法,致使一名执法人员受轻微伤,不能视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其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刘玉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其华的刑期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被告人刘玉州的刑期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艳丽 审 判 员 陈春霞 审 判 员 黄 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自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