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喜之、周海龙犯盗窃罪一案
| 被告人李喜之、周海龙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2:57:54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刑初字第107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喜之,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海龙,男,1994年4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朝阳,山东省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喜之、周海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喜之、周海龙及辩护人王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喜之、周海龙伙同刘军东、李之佩(均已判刑)至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海关宿舍小区内,盗窃被害人石××的时风牌电动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70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2012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喜之、周海龙伙同刘军东、李之佩(均已判刑)至山东省巨野县麟居花园东区内,盗窃被害人孔×的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案发后,赃款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喜之、周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被害人史××、孔×陈述,证人刘××、李××、奚××证言,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喜之、周海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周海龙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车辆价值人民币57000元证据不足,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二被告人对所盗车辆的价值亦无异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分工不同,尚不足以认定二被告人构成从犯。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喜之、周海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喜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周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艳丽 审 判 员 黄 玲 审 判 员 苏 君
二○一三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