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斌、王海娥与李红英、张海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一案
| 张海斌、王海娥与李红英、张海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2:44:59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再终字第21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海斌,男,1972年5月19日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海娥,女,1974年7月11日出生。 以上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孟海星,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海根,男,汉族,1964年1月22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红英,女,1967年1月20日生。 再审申请人张海斌、王海娥因与被申请人李红英、张海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安民一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了(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海斌、王海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海星,被申请人李红英、张海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24日,一审原告张海斌、王海娥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张海斌与被告张海根系亲兄弟,原告王海娥与被告李红英均系聂村村民。2006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二被告自愿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聂村的房屋(1幢2层6间)卖于原告,并有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的义务。协议签定后,原告依照协议履行了支付房款20万元的义务,而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不履行协议约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义务,故诉请法院: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所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3、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约定违约金20000元。 一审被告张海根、李红英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8月21日就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双方就争议房屋的宅基地系李红英所分得,因李红英系聂村的闺女。出资建房系张海根父母所建,三间楼房共出资8万余元,此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2006年2月23日,张海根父母并对此房屋立下了分割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单,原被告双方在此分单上签字并捺印,同意在三间楼房留有一间楼上楼下归张海根父母养老居住,百年后由张海根继承。2006年8月21日张海根、张海斌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侵害了第三人合法权益属无效合同。张海斌只给付了16万元整,并末给付20万元购房款。无效合同自签定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当事人依照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故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16万元房款。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两原告与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王海娥、李红英均系聂村村民。原告张海斌与被告张海根系同父母兄弟,以李红英的名义在聂村分得一处宅基地,由张海根父母张忠孝、韩秀珍出资建造了11间楼房。 2006年2月23 日,张海根、张海斌与父母张忠孝、韩秀珍在中间人韩希福、韩全林、韩桂林的见证下签订“家庭经济分配协议书”:“一、以现有家庭财产位于聂村永祥小区405排2号3间楼房一座作为二老继承人长子张海根、次子张海斌作为合理分配物如下:1. 该楼房除有一间楼房上下间归二老养老住宿不变外,现有两间楼房归于张海根和张海斌平分。2.以所建三间楼房费用8万元为准,由张海根付给张海斌4万元作为哥弟平分协议,一人得款搬出买房建筑, 一人付款得到二间楼房所有权。3.另外一间如二老百岁后无条件归长子张海根所有,任何继承人不得争夺。二、付款方式:1、张海根在2006年4月1日前付给张海斌2万元,在2006年6月1日前将另外2万元付清。2、张海斌在房款付清后于2006年12月3日前搬出。3、以上协议条件哥弟俩严格遵守,证人签字盖印生效,此协议书一式三份,证人:韩希福、韩全林、韩桂林,父母张忠孝、韩秀珍,协议人:张海根、张海斌,2006年2月23日立”。2006年8月21日张海根、李红英与张海斌签订“虏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卖方)李红英、张海根、乙方(买方)张海斌,甲乙双方就位于安阳市郊区东郊乡聂村的房屋(1幢2层6间,建筑面积180.00平方米;2幢1层2间,建筑面积14.92平方米;3幢l层2间,建筑面积l4. 92平万米,详见安郊房私字第01763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买卖事宜,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协议书如下:一、甲方自愿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卖给乙方所有,乙方已对上述房屋作了充分了解,乙方愿以此价格购买该房。二、甲方保证卖给乙方的房屋水、电齐全。同时,甲方保证转让的房屋产权清楚,无纠纷和争议,也无抵押、典当、转让等情况;三、甲乙双方于二0 0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相互交付购房款、房屋及相关房产手续,并相互出具收据。甲方将积极协助乙方办理该房的房产证换证及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负担。四、本协议系甲乙双方自愿订立、保证按照执行;如有一方违约,愿支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贰万元整。”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聂村永祥小区205排2号三间楼房系张海斌与父母、兄长的家庭共同财产。2006年2月23日的“家产经济分配协议书”,其内容合法,形式完备,为有效协议。2006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涉及原告张海斌父母张忠孝、韩秀珍财产部分的协议无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诉讼请求成立,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10年12月10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文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海斌、王海娥的诉讼请求。 张海斌、王海娥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李红英、张海根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2006年2月23日,张海根、张海斌 及其父亲签订“家产经济分配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显示,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聂村永祥小区205 排2号三间楼房,属张海根、张海斌及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因此,原判认定2006年8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涉及张海斌父母财产部分的协议无效以及驳回张海斌、王海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于2011年9月10日作出了(2011)安民一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上诉人负担。 再审申请人张海斌、王海娥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协议》中涉及张海斌父母张忠孝、韩秀珍财产部分的协议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被申请人张海根、李红英答辩称,房屋买卖协议侵犯了第三人的利益,买卖协议无效。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位于聂村永祥小区405排2号的楼房系张海根、张海斌父母张忠孝、韩秀珍出资8万元所建。根据《家庭经济分配协议书》的约定,张海根、张海斌各分得了该楼房上下层二间的所有权。《家庭经济分配协议书》同时约定张海根给张海斌4万元,由张海斌搬出买房建筑,张海根即得到属于张海斌二间的所有权。张海根、李红英与张海斌2006年8月21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经其父母张忠孝、韩秀珍撮合并同意的,且经过了安阳市公证处的公证。《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后,张海斌已给付了张海根、李红英16万元,张海根、李红英向张海斌打了一个20万元的收到条。现聂村永祥小区405排2号楼房由张海斌、王海娥与韩秀珍居住并由张海斌实际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其他查明事实与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张海斌与张海根、李红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然处分了属于其父母张忠孝、韩秀珍的两间房屋,但张忠孝、韩秀珍对该买卖协议事先知情和同意,并积极促成,事后韩秀珍也向法院多次表示对房屋买卖协议没有意见,张忠孝、韩秀珍的行为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应认定房屋买卖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利。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张海根、李红英已得到卖房款,并向张海斌交付了房屋,张海斌已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且居住至今,张海根、李红英要求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返还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亦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张海斌的合同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其请求判决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理由正当,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张海根、李红英在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即将房屋腾清,并按约定向张海斌、王海娥交付了房屋,因此,张海斌、王海娥请求张海根、李红英支付违约金2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以协议涉及张海根、张海斌父母的财产为由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驳回张海斌、王海娥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1)安民一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和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 确认张海根、李红英与张海斌于2006年8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被申请人张海根、李红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再审申请人张海斌、王海娥办理聂村永祥小区405排2号楼房的过户手续;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海斌、王海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再审申请人张海斌、王海娥负担2360元,被申请人张海根、李红英负担2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再审申请人张海斌、王海娥负担2360元,被申请人张海根、李红英负担2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侯虎增 代理审判员 赵中友
二O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岚 安法网93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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