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清玉、张长建与被上诉人张北方履行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上诉人张清玉、张长建与被上诉人张北方履行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2:58:46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商民三终字第65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玉,男,1953年12月28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建,男,1988年12月20日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清生,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北方,男,1970年8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永波,男,1974年4月2日出生。 上诉人张清玉、张长建因与被上诉人张北方履行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2)睢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清玉、上诉人张清玉与张长建的代理人张清生、被上诉人张北方及其代理人苏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清玉、张长建与张北方系同村邻居,且同宗同族。2010年7月,张清玉14000元购买张北方的堂兄弟张体生和张北方的一片空白宅基,其中张体生得到12000元,张北方得到2000元。该宅基位于张北方楼房院子的西边,与张北方的楼房院子一道边。在签协议书时,是张北方、张清玉、张体生三人所签。协议的第四项约定了张清玉的出路问题,即:“往南的出路是张北方的,以后张清玉的儿子张长建回来协商,永叫张长建当出路。”协议签订后,张清玉在所买的宅基上建了平房。建房时,张清玉是从张北方南面宅基的两间平房与三间老房子之间往南通行,张清玉建房期间是从这个通道上进的建材。张清玉的房子建好后,张北方在原来两间平房的东西两侧各加盖了一间平房,张清玉建房时的通道被堵住。在案件审理期间,张清玉、张长建、张北方均没有提供出对争议的土地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证书。 原审认为,张清玉要求当出路的土地,其理由是与张北方有协议,张北方让其当出路,但张北方一直未提供对该土地有土地使用证,在其没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其是没有处分权的,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张清玉不能以上述协议主张出路,张北方对争议土地没有提供土地使用证,也不能确认张北方对争议土地有使用权,在双方都没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双方有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张清玉、张长建与张北方之间的争议应由政府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清玉、张长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张清玉、张长建。 上诉人张清玉、张长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张北方之间的使用权争议已协商解决,应受法律保护,其与张北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北方答辩称,其与上诉人的协议无效,纠纷属土地行政案件,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张清玉当庭提交张清明证言一份,内容为“2012年农历腊月份,张北方在出路上盖1间房,当时张清玉找我问张北方,张北方说老房的西边往南当出路。张清明农(历)2013年7月13日”。张北方质证认为证人与张清玉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予采信。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因被上诉人对该争议土地没有提供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对该土地不具有处分权,故该协议无效。双方的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张清玉、张长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王晓辉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茹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