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艳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
| 被告人梁艳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3:03:19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刑初字第24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艳霞,女,1985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10月26日转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2)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艳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艳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梁艳霞在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解放四队一出租房屋内,多次贩卖假冒“安踏”、“李宁”、“361”等知名品牌的运动服装,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9355元。案发时,查获待出售的假冒品牌的运动服装价值人民币109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艳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游×、梁××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艳霞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时,公安机关查获了被告人待销售的部分假冒品牌服装,此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艳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艳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违法所得及物品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黄 玲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