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崇礼、刘威峰、刘振荣、亳州市古井镇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13:19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崇礼、刘威峰、刘振荣、亳州市古井镇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2:59:36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三终字第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辰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崇礼,男,1930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飞翔、谢尊昆,商丘市梁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威峰,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荣,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

原审被告亳州市古井镇汽车队。住所地亳州市古井镇工业区。

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崇礼、刘威峰、刘振荣、亳州市古井镇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赵崇礼于2013年4月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6162.64元。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天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于2013年7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2月20日13时,刘威峰驾驶皖S95561号江淮牌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坞墙中队北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告赵崇礼驾驶的清大快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崇礼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5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22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刘威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和赵崇礼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所造成的,认定刘威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崇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赵崇礼即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锁骨外侧端骨折,2、左侧肋骨骨折。住院至2013年3月26日,支付医疗费26732.95元。2013年6月12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崇礼的伤情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崇礼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该所同时对赵崇礼后期治疗费作出参考意见为,赵崇礼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5000元。赵崇礼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3年3月11日,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赵崇礼的事故车损作出豫万评字【2013】第0801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赵崇礼的事故车损为840元。赵崇礼支付车损鉴定费100元。赵崇礼住院期间,已从事故科领取事故押金15000元。

原审同时查明,皖S95561号肇事车实际所有人为刘振荣,挂靠于亳州古井汽车队名下经营,刘威峰系刘振荣的雇佣司机,在执行雇佣事务过程中发生本事故;该车在天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纳交强险保险费34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纳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6223.2元,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交纳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费1455.11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另查明,赵崇礼系农村居民,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赵崇礼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威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赵崇礼的各项损失刘威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威峰系刘振荣的雇佣司机,且在执行雇佣事务过程中发生本事故,故事故责任应由刘振荣承担;皖S95561号肇事车挂靠于亳州古井汽车队名下经营,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挂靠公司应承担本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天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赵崇礼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赵崇礼的损失应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票据为26732.95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天×30元/天=1050元、营养费为35天×10元/天=350元、护理费为20442.62元/年÷365天×35天=1960.25元,该项损失赵崇礼主张1744.75元,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为7524.94元/年×5年×20%=7524.94元、施救及停车费520元、财产损失840元、伤残及车损评估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结合赵崇礼的住院时间酌情支持300元、对赵崇礼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结合其伤情及在本事故中的过错酌情支持7000元。综上,赵崇礼的各项损失共计52462.64元,其中: 医疗费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132.95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及停车费)17089.69元、财产损失为840元、鉴定费及评估费为1400元。天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赵崇礼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7089.69元、财产损失840元,三项计款27929.69元;对赵崇礼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33132.95元-10000元= 23132.95元 ,因肇事车辆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由天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依据刘威峰承担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刘威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相关规定,应赔偿赵崇礼该损失的70%即23132.95元×70%=16193.07元。综上,被告天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赵崇礼损失27929.6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赵崇礼损失16193.07元,共计44122.76元。对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鉴定费及评估费1400元,赵崇礼已与刘振荣达成赔偿协议,由其赔偿赵崇礼该项损失980元。事故发生后,赵崇礼已领取事故押金15000元,双方同意折抵后从保险赔付款中退还给刘振荣15000元-980元=14020元。赵崇礼同意刘威峰及亳州古井汽车队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赵崇礼与刘威峰、刘振荣、亳州古井汽车队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天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崇礼各项损失计款44122.76元(此款汇至梁园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即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账号:80000 83108 11015。其中:30102.76元支付给赵崇礼、14020元支付给刘振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刘振荣承担。

天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赵崇礼在做伤残鉴定时伤情并未治疗终结,所做鉴定于法不合,其伤残评定有误,应由各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后重新鉴定。原判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赵崇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的鉴定虽是单方委托,但符合法律规定,委托的鉴定机构合法,有鉴定资质,原审给上诉人预留有重新鉴定的期限,上诉人没有在期限内提出申请及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威峰、刘振荣、亳州市古井镇汽车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进行口头答辩。

根据天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与赵崇礼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赵崇礼所做的伤残鉴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天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赵崇礼进行伤残评定时尚未治疗终结,但赵崇礼从2013年2月20日受伤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6日出院,至2013年6月13日做出伤残程度鉴定时,距其出院时间已近三个月。且赵崇礼是在治疗终结后出院,在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时伤情已稳定,足可以对其伤残程度做出客观评定。虽然赵崇礼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原审将其作为认定赵崇礼伤残程度的有效证据使用并无不当。天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在原审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故其关于原审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天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中仍要求对赵崇礼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因其在原审中已放弃该项权利,且在一、二审中均未举出足以推翻赵崇礼所作伤残鉴定意见的有效证据,故对天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天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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