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世海、刘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13:19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世海、刘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3:00:46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三终字第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中州路中段。

代表人翟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世海,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世海、刘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马世海于2012年7月2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杰、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连带赔偿车辆损失35.8万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上诉人马世海之委托代理人崔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马世海的新购奔驰汽车入户前在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参加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5472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双方约定了换件特约专修厂。2012年7月7日晚20:30分许,天降暴雨,刘杰驾车途经商丘市团结路与凯旋路交叉口时,车辆因暴雨突然熄火,经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查,车辆进水严重损害,初步鉴定修车费用约为35万余元。后经该公司维修,共计支出维修费327163元。马世海向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索赔未果后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7日晚,商丘市区出现雷雨大风天气,降水量为182.3毫米,达到特大暴雨标准,当晚商丘市区部分路段及住宅积水严重。

原审法院认为,马世海新购奔驰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保险,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并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对于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应以所发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范围约定的风险为依据。涉案车辆因在暴雨中行驶造成车辆毁损,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款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应承担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答辩所称,根据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的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即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责事项。该条款所指的保险事故为发动机进水,而本案保险事故的起因为暴雨导致的车损,本案中虽出现了发动机进水的客观事实,但此种客观事实系由承保风险之一的暴雨所导致,在承保风险导致了免责事项出现,并最终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此时的损失系由承保风险所导致,保险人仍需承担其保险责任。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述双方争议条款应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对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同时辩称本次事故属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但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故对该答辩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马世海请求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对马世海的实际的修车金额,予以支持,超出实际修车金额部分不予支持。马世海请求刘杰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向原告马世海支付保险赔偿款3271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世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承担6000元,原告马世海承担670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判却认为当天下暴雨,暴雨导致的车辆损坏应该赔偿。但原判忽视了关键性的东西,即使当天下了暴雨,下暴雨与发动机进水也没有必然联系,下暴雨并非发动机进水的充分必要条件。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世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杰没有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的免责事由,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马世海的投保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暴雨造成发动机进水导致车辆损坏。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条款第五条第5项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暴雨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据此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付责任。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称马世海的保险车辆是因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坏,依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的约定,不应负责赔偿。这就在同一保险合同中,出现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解释上的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保险车辆的损坏原因客观表现是暴雨致使路面积水导致发动机进水进而造成车辆损坏,按照通常理解或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事发路段是市区车辆正常行驶路面,不是施工路面,通常不存在积水,车辆损坏是因发动机进水,但发动机进水是因暴雨致使路面积水造成。虽然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上诉称暴雨与发动机进水没有必然联系,下暴雨并非发动机进水的充分必要条件,但是不能排除暴雨致使路面积水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的客观可能,同时,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第(五)项亦没有明确约定暴雨造成路面积水导致发动机进水致使车辆损坏予以免赔的情形,相反,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条款第五条第5项却约定了暴雨原因致使保险车辆损坏,保险人应以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代理审判员      耿伟亚

                                             代理审判员      孙昊培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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