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胜利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被告人赵胜利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3:09:50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北刑初字第148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胜利,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于安阳市。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胜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赵胜利无证酒后驾驶豫EFC222号轿车沿安阳市永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原路口时,与二轮摩托车豫EC5406驾驶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后路人报警。赵胜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胜利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田某某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机动车行驶证、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胜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赵胜利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赵胜利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胜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 敏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