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妮与王银发、王银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 刘小妮与王银发、王银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3:27:29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19号 |
原告刘小妮,女,汉族,1975年7月10日生。 被告王银发,男,汉族,1956年10月19日生。 被告王银胜,男,汉族,1969年4月4日生。 原告刘小妮与被告王银发、王银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妮,被告王银发、王银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本案被告王银发向郑州市二七区法院诉本案原告、被告王银胜共同偿还其外债10万元人民币,在庭审中本案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法院申请借条时间形成的鉴定,2013年1月29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王银发主张的债权借条时间晚于2010年5月。故此2013年6月3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王银发的债权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互相借债时间记忆不清需鉴定,由此鉴定费是本案原告支付,本案原告对其债务经判决不承担责任,由此原告先行支付的鉴定费二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鉴定费3940元;2、要求二被告因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6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原告起诉虽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其鉴定系因二被告原因,也未能提供鉴定所需费用发票,待其有证据后,可另案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小妮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刘小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昊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亚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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