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营晓与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金兑、郭风英、王一帆、王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13:20
韩营晓与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金兑、郭风英、王一帆、王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3:17:08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958号

 

原告韩营晓,女,汉族,1978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完庆中、陈娅娟,均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魏金兑,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出生。

第三人郭风英,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

第三人王一帆,曾用名魏千晰,女,汉族,2009年1月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娜,女,汉族,1984年7月7日出生。

第三人王娜,女,汉族,1984年7月7日出生。

原告韩营晓诉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魏金兑、郭风英、王一帆、王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营晓、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了诉讼。第三人魏金兑、郭风英、王一帆、王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营晓诉称,2008年9月21日,魏博杰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827493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北大学路西的开发的升龙国际中心2-3号楼1单元17层北2号房出售给魏博杰,魏博杰以首付加按揭方式支付购房款。2011年1月16日,原告与魏博杰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魏博杰所有的升龙国际中心2-3号楼1单元17层北2号房屋以232 252元卖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2011年5月分两次将房款付清。因该房屋未进行初始登记,原告与魏博杰之间无法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原告曾携带与魏博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与被告沟通办理产权登记事宜,并告知第三人魏金兑等(系魏博杰的合法继承人),其知晓魏博杰将房屋出售的事实并愿意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拒绝履行。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大学路西的升龙国际中心2-3号楼1单元17层北2号房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

原告韩营晓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房屋买卖协议一份;3、契证一份;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二份;5、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四份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6、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7、河南省契税完税证一份;8、现金缴款单二份;9、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10、河南省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七分公司收据五份;11、郑州市房产档案馆证明一份;12、收条一份。

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被告与魏博杰存在合同纠纷,魏博杰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纠纷,两个合同相互独立,没有关联性;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无义务协助其办理房产证;3、由于被告与魏博杰存在合同关系,如其本人或继承人提供齐全的资料后,公司才有协助将产权证办到魏博杰或其继承人名下;4、根据税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涉及到两次房产转让,需要办理两次产权证,缴纳两次税费,因此被告无义务协助原告办证的义务;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魏金兑、郭风英、王娜、王一帆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3、4、5、6、7、8、9、10、11、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与魏博杰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起诉被告无合同依据,本院该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魏博杰与被告于2008年9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8274936),约定被告将位于二七区政通路北、大学路西升龙国际中心2-3座1单元17层北2号房出售给魏博杰。魏博杰与原告于2011年1月16日签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魏博杰将二七区政通路北、大学路西2-3座1单元17层北2号房出售给原告。现原告已将约定购房款项结清。魏博杰后于2011年4月15日死亡。第三人魏金兑、郭风英系魏博杰之父母,第三人王一帆系魏博杰之女,第三人王娜系魏博杰之前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大学路西的升龙国际中心2-3号楼1单元17层北2号房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

另查明,1、魏博杰与王娜与于2007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3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2、王娜向本院明确表达其真实意思,对魏博杰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追认该协议有效;3、被告表示如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其愿意按照房管局的要求,配合出示相关资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和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魏博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二七区政通路北、大学路西2-3座1单元17层北2号房出售给魏博杰,后魏博杰与原告签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该房产出售给原告。魏博杰购置的该处房产属于其与第三人王娜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王娜已对魏博杰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进行追认。故被告与魏博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魏博杰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有效,现位于二七区政通路北、大学路西2-3座1单元17层北2号房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魏博杰与被告王娜于2011年3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后于2011年4月15日死亡,第三人王娜及魏博杰的继承人即第三人魏金兑、郭风英、王一帆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二七区政通路北、大学路西2-3座1单元17层北2号房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被告作为该预售商品房的出卖人,同意按照房管局的要求,配合出示相关资料,故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二七区政通路北、大学路西2-3座1单元17层北2号房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魏金兑、郭风英、王一帆、王娜协助办理位于二七区政通路北、大学路西2-3座1单元17层北2号房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魏金兑、郭风英、王一帆、王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韩营晓办理位于二七区政通路北、大学路西2-3楼(座)1单元17层北2号房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营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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