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振江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杜振江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5:03:47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牟刑初字第46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振江,男,1978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6日、8月19日、9月23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振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振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8日10时许,在中牟县姚家乡前赵村“浴之湾”洗浴中心男休息室内,被害人赵某某与杜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杜大光(另案处理)在劝说时,被害人赵某某又与杜大光发生争吵,继而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杜振江见状后,即与杜大光一同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殴打,将被害人赵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2013年7月4日,被告人杜振江家属已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案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振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振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晚上10时许,在中牟县姚家乡前赵村“浴之湾”洗浴中心男休息室内,被害人赵某某与杜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杜大光(另案处理)在劝说时,被害人赵某某又与杜大光发生争吵,继而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杜振江见状后,即与杜大光一同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殴打,将被害人赵某某腰部打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2013年7月4日,被告人杜振江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赵某某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3年1月28日晚上10点多,我喝完酒后,我们店里一个姓杜的男子叫我去男浴室,我进去后,那个男子说我说他了,过来三个人就开始打我。 2.证人师磊证言,证明2013年1月28日晚上10点,我看见赵某某和一个年轻孩吵架并打了起来,杜振江过去向赵某某身上打了几拳。证人王巍证明杜振江和一个年轻人与赵某某打架,将赵某某打倒在地。证人晋俊丽证明杜振江、杜某某和另外一个人都打赵某某了。 3.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28日晚上9点多,我和客户说话时,赵某某由于喝点酒就插了些脏话,我就和他吵了起来。杜大光劝说,赵某某不听,还打杜大光,杜大光就还手打他,杜振江也过来用拳头打赵某某。 4.被告人杜振江供述,证明2013年1月28日晚上10点多,赵某某与杜某某争吵,杜大光劝架被打,就和赵某某打起来,我见状上前用拳头向赵某某身上打,用脚向他身上踹。 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辨认出杜大光和杜振江就是殴打他的人。 6.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赵某某受外力作用致L4左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 另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在卷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振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杜振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杜振江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振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们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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